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鎰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83、1384、1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鎰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 杜鎰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內,即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先後於㈠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十九時許、㈡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十八時許及㈢同年五月二十日
二、三時許,分別在㈠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工寮、㈡同址、㈢其位於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三十四之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同年四月十七日十時五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杜鎰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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