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春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9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春長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號、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十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明忠 所有之胭脂花盆一個(價值約五百元),且於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楊明忠發現上開花盆遭竊,隨即報警究辦,嗣警方依楊明忠提供上開處所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謝春長涉有重嫌,遂於一0一年七月六日通知謝春長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並由謝春長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前,扣得上開花盆一個(業已發還楊明忠)。
二、案經楊明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已據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五九條之五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春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幀及刑案蒐證照片六幀在卷(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可稽,暨上開遭竊之花盆(業已發還楊明忠)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竟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本件竊盜罪,且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竊財物之價值僅約五百元,並已發還告訴人,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二六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沒有錢,原審判處罰金三千元實屬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花盆及植物依告訴人所稱約五百元,價值不高,且案發後隨即尋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原審量刑核屬妥適,且已詳如前述。準此,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處罰金三千元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固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惟被告已有前揭二次竊盜前案紀錄,本件又係於前述第二次竊盜案件經諭知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淡薄,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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