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忠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機關年度及案├──┬────┬───┼──┬────┬───┤備││號│名│刑│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日期││││││││││││││註│├─┼──┼─────┼───┼──────┼──┼────┼───┼──┼────┼───┼──┤│1│毒品│有期徒刑5│106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7年度│107年│臺灣│107年度│107年││││危害│月,如易科│12月28│檢察署107年│新北│簡字第27│4月30│新北│簡字第27│6月1││││防制│罰金,以新│日下午│度毒偵字第14│地方│25號│日│地方│25號│日││││條例│台幣1000元│4時30│73號│法院│││法院│││││││折算1日│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2│毒品│有期徒刑7│106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7年度│107年│臺灣│107年度│107年││││危害│月│12月5│檢察署106年│新北│審訴字第│5月31│新北│審訴字第│7月10││││防制││日下午│度毒偵字第11│地方│821號│日│地方│821號│日││││條例││7時許│102號│法院│││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