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昌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昌宏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或臨時停車,未經許可不得在道路擺設攤位,且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67巷口停放貨車,並牽引電線至對面擺設水果攤,適告訴人 陳郁美 徒步行經該巷口,因而遭賴昌宏設置之電線絆倒,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左前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年4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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