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其內扣案物「四色牌1副」均補充為「四色牌1副(112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480元,其中被告獲利之抽頭金為2、3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數額雖非特定,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之估算原則取其中間值,爰以250元為被告抽頭金之認定,即為其犯罪所得,又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在卷,亦堪認定,是均應依法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賭資,非被告所有因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22號被告 李綢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綢意圖營利,於民國107年6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供賭客 章高阿圓 、 洪寶釵 、 葉忠文 、 余錫長 聚眾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是每人輪流做莊,莊家拿21張牌,其餘各家拿20張牌,每人各出1底新臺幣(下同)20元,以象棋的將士象為2胡,車馬炮為1胡,以此類推,共計8胡才能胡牌,胡牌者可贏得放槍者80元。每人須支付10元給李綢,胡牌者須再交付10元給李綢,李綢則藉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7年8月9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賭資共1,48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章高阿圓、洪寶釵、葉忠文、余錫長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共1,48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接續多次在住處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賭資1,480元、四色牌1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