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棠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棠棋於民國106年6月22日2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羅婕瑜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開中華路,適告訴人 吳明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筱筑 ,沿同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明鍇右眼鈍傷併眼窩骨骨折併視網膜裂孔等傷害,陳筱筑受有左腳掌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亦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右上背挫傷等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