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更正被告為警查獲經過:「發現林長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三民街口時,其機車左後視鏡未依規定裝載而違規,遂趨前攔查,因而察覺林長益褲後口袋插放之A3開獎號碼一覽表,經命其交出查扣簽單3張而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補充「被告林長益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向同一人接續2次簽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長益接續下注簽賭,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09號被告 林長益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益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6月9日8時及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龍山寺前廣場公共場所內,向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頭下注簽賭「美國加州天天樂」、「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等地下賭博簽單,其賭博方式「二星」、「三星」、「四星」3種,由賭客自給定範圍內,任選2或3、4個號碼(即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40元不等,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合法之美國加州天天樂、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支可得1,060元至7萬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該組頭所有,以此具射悻性之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長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簽單3張。
三查獲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至扣案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