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2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陸張及附表二所示借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經由朋友介紹,得知己○○、丙○○、乙○○、甲
○○需款孔急,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乘己○○、丙○○、乙○○、甲○○急迫之際貸予以錢,而取得下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一號九樓之二,貸予己○○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四十五天內須返還本金及利息合計五十萬元,並取得己○○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俊興 簽具之本票一張、借據一張,及黃俊興之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擔保,此部分己○○已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貸予丙○○三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每一萬元每日一百元,以十天為一期,並當場預扣利息五千元,僅交付二十九萬五千元予丙○○,且取得丙○○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及丙○○之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擔保,此部分丙○○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清償本金三十萬元。(三)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分別貸予乙○○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約定利息為每一萬元每日一百元,以十天為一期,並各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元,僅交付一萬三千五百元及九千元予乙○○,且取得乙○○所簽具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二張、借據一張,及乙○○之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擔保,此二筆借款,乙○○各陸續支付三期利息,即將本金清償。(四)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由與其具有重利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面,貸予甲○○三萬元,約定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三千元,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僅交付二萬七千元予甲○○,且取得甲○○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及 林曉 之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擔保,此部分甲○○共已支付利息一萬六千元。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本票六張、附表二所示借據二張,及黃俊興、丙○○、乙○○、甲○○之身分證影本。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謢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及黃俊興、丙○○、乙○○、甲○○之身分證影本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就上揭
(四)借款予被害人甲○○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雖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但情節尚非嚴重,且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就上揭(四)借款予被害人甲○○部分,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均成立共同正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刑法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六張、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二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1黃俊興94、8、26未載500000元WG0000000
0丙○○94、12、30未載370000元WG0000000
0丙○○未載未載360000元WG0000000
0乙○○95、5、17未載15000元WG0000000
0乙○○95、6、6未載10000元WG0000000
0甲○○95、5、26未載60000元WG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1黃俊興未載未載
2乙○○95、4、00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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