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1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6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167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2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6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