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紅色眼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著手行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紅色眼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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