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李柏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劉大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壹張、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上偽造「 許屹琦 」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稱「 李俊嘉 」與綽號「百九(台語發音)」之 許靖毅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情同兄弟。於民國95年5月中旬至5月底某日,乙○○與許靖毅閒聊時,獲悉許靖毅之父親許屹琦有使用桃園郵局支票帳戶,因缺錢花用,乙○○提議由許靖毅竊取許屹琦上開帳戶支票,乙○○負責對外找尋票貼對象,並承諾2個月內返還盜開支票款項,以避免許屹琦發現。嗣經許靖毅應允後,2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靖毅於95年5月底前某日,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356之1號住處,進入許屹琦房間內,徒手竊取許屹琦置於房間抽屜內之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號空白支票10張,並持抽屜內之許屹琦印章盜蓋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再將印章放回原處而盜用印章,得手後,未經許屹琦同意或授權下,先後於:
(一)同年6月1日,乙○○以電話聯絡不知情友人 江柏翰 協助票貼借款事宜,並約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陳國欽 住處處理。乙○○、許靖毅依約駕車同往,由許靖毅在自小客車內,將竊得盜蓋有許屹琦印文票號L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發票日為95年8月1日,而偽造發票人為許屹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1紙,交予乙○○處理。乙○○、許靖毅到達陳國欽住處後,乙○○向依約前來之江柏翰表明欲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供擔保借款110萬元,江柏翰轉電聯丙○○表示上情,並依丙○○要求照會上開支票帳戶使用情形。迄丙○○到達後,由江柏翰從中向丙○○說明乙○○欲票貼借款,及已照會上開支票帳戶正常等情,經丙○○向在場之乙○○、許靖毅確認,乙○○佯以「支票是他們(即許靖毅、許屹琦)公家用的」,並由乙○○、丙○○談妥借款利息為2分半、預扣2個月票期利息,再由江柏翰依丙○○之要求,在該支票上背書後,將該紙支票交予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丙○○不疑有他,誤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來源合法而陷於錯誤,交付扣除利息之現金104萬4,500元予江柏翰,再由江柏翰轉交予乙○○、許靖毅2人清點收受後,朋分花用。
(二)約隔一週後某日,許靖毅依乙○○指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自用小客車上,於竊得並盜蓋許屹琦印文之票號L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95年8月10日,而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1張,交予乙○○確認後,乙○○即以電話聯絡曾與其有中古車買賣交易之甲○○,訛以:友人持其父親支票調現,請務必幫忙,支票來源無問題,可先照會云云,經甲○○向桃園郵局照會支票無不良記錄後,應允之,並由乙○○先與甲○○在電話中談妥借款事宜,再指示許靖毅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402之5號甲○○經營之駿綸汽車廣場,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交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甲○○不疑有他,誤認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來源合法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予許靖毅轉交乙○○,並告知許靖毅剩下的會和乙○○處理。
二、嗣經甲○○、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鑑章不符而先後遭退票。甲○○、丙○○至此始察覺受騙,而許屹琦因上開偽造支票退票,經桃園郵局通知後,旋掛失止付,並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乙○○,和乙○○只見過1、2次面;我沒有確定看到他們在分錢,原審卷第43、47頁),與警詢所 陳相左 (我與乙○○是多年好朋友;我將現金交給乙○○,然後他當場跟許靖毅朋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62號,下稱偵24962卷第19、21頁)。且上揭警詢筆錄經彼閱認無訛後簽名於上,益見丙○○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丙○○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許靖毅、許屹琦、江柏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許靖毅、許屹琦、江柏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許靖毅於偵查中所陳,因檢察官非以證人而以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許靖毅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其餘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二支票發票人為許屹琦,且以該等支票為擔保,分別透過江柏翰向丙○○,及打電話聯絡甲○○借款。於向丙○○借錢時,伊在場談到利息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辯稱: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因許靖毅前後所言不一,至第10次陳述,才供出伊,可能因伊被告之子 李訓瑋 供出他案共犯為許靖毅而挾怨報復,且許靖毅獨自訛詐其堂兄 許政信 ,足證係許靖毅需款孔急,所為犯行與被告無涉。又由甲○○證詞可知,伊僅介紹許靖毅認識甲○○,借款債務人為許靖毅,自無詐騙甲○○;再依陳國欽、許靖毅所陳,係許靖毅向丙○○調現,事後伊簽發本票用意在擔保110萬元債務及編號二支票兌現,並無詐騙丙○○。許屹琦於附表所示支票先後跳票後,為何從未主動報案,顯然事有蹊蹺?且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66萬元轉支至該存戶之支票存款,由 李志成 提示領取,足證甲○○、 甯振慮 所言不實。末本金110萬元2個月2分半利息為55,000元,而丙○○陳述扣掉5萬元利息,亦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許靖毅迭次陳述綦詳,核與證人許屹琦、甲○○、江柏翰、陳國欽、丙○○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2份、甲○○所經營駿綸汽車廣場名片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2月7日桃營字第0960100154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3月29日桃營字第0960100325號函、9
6年4月27日營字第0961100447號函(偵24962卷第25、26、
68、72、75、97至99頁)在卷可稽。
(二)許靖毅陳稱:95年5月中旬至5月底間,被告在家說他缺錢請我幫忙,因之前聊天時,有提到我父親開票的事情,遂提議可偷我父親許屹琦的支票去借錢,保證2個月內會還我錢,因被告像我大哥一樣,所以答應。95年5月底某日,我自父親臥室抽屜拿10張支票,盜蓋放在抽屜內之印章於支票上。
於同年6月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陳國欽住處附近車上,於附表編號二支票填載110萬元,就交給被告,被告把票給江柏翰,並向丙○○借錢。約隔1星期後,被告要我再開1張票,我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我自己的車上填寫50萬元金額,交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甲○○,並叫我拿去中壢車行,甲○○交給我一個白色信封裡面裝10萬元,並說剩下的會和被告處理。我承認沒有經過我父親授權而簽發支票(偵24962卷第37、131、132頁、原審卷第134至140頁)。許屹琦證稱:附表編號二支票跳票後,同事通知我有人提示支票,存款不足才去掛失,隔一段時間,才聯絡上許靖毅,方知票被盜用。許靖毅拿的印章不是我支票章。我不同意,亦無授權許靖毅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支票(偵24962卷第37頁、原審卷第94頁)。丙○○證陳:95年6月1日江柏翰打電話給我,說有1張110萬元支票要我幫忙處理,我請江柏翰先照會,等他照會好通知我,才去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電話中江柏翰有說被告要借錢。借款當時江柏翰說票是許靖毅父親的,沒有問題。後來我與被告談2個月支票利息2分半,因我與被告、許靖毅均不熟,遂要求江柏翰背書,之後將錢交給江柏翰,由江柏翰交給被告。當時有照會且發票人兒子也在場,我問被告,被告說票是他們(即許靖毅、許屹琦)公家用的,所以,覺得沒有問題。當時我認為被告出名、許靖毅出票,共借110萬元,先扣利息。被告與許靖毅當場均分(偵24962卷第21、41、42頁、原審卷第44至46頁)。江柏翰證稱:因許靖毅、被告託我向丙○○借錢週轉,並先照會支票,再由我帶他們去樹仁三街128號認識丙○○。他們跟丙○○不認識,由我開口向丙○○說,借款2個月,利息扣掉5萬多元,丙○○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他們,是被告先過來數錢(偵24962卷第60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甲○○證稱:被告打電話說有朋友困難,等一下要來車行找我,我原本回絕,但被告要我盡量幫忙,下午2點多,被告又打電話請我幫忙,被告有交代許靖毅是持他父親支票請我幫忙調度,支票沒有問題,方答應。利息是我和被告在電話中談妥。(偵24962卷第94、123、124頁、原審卷第113至115、118頁)。以丙○○、江柏翰、甲○○與被告均為朋友關係,要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許靖毅平日均尊稱被告為大哥,2人間未曾發生嫌隙,為被告、許靖毅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22、134頁),甚而許靖毅上開所陳,無法脫免己身該當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卷之重罪,自無恣意杜撰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而另涉偽證重罪追訴之必要。參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確實由甲○○帳戶提示,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3月29日桃營字第0960100325號函為憑,堪認其等所證,足以採信。綜上各情,被告因缺錢花用,提議許靖毅行竊其父許屹琦支票,被告負責出面借錢供其等花用。2人謀議既定,遂由許靖毅單獨行竊,並盜用許屹琦印章,其等均明知未經許屹琦同意或授權下,共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並先後持向丙○○、甲○○行使以供擔保,而詐得借款等犯行至明。
(三)被告先以電話委託江柏翰代尋金主借款,經 江伯翰 聯絡其好友丙○○前往陳國欽住處,由被告親自向丙○○洽談借款金額、利息等細節,並告知丙○○附表編號二支票係許靖毅與許屹琦公家用,致使丙○○誤信而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予江柏翰,轉交被告,並由被告與許靖毅一同清點現金後再朋分。被告再以電話多次聯絡甲○○,央請務必幫忙處理持票調現一事,並與甲○○於電話中議定借款金額等細節,再由許靖毅出面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為擔保向甲○○借款,甲○○交予許靖毅1個信封裡面裝10萬元,並說剩下的會和被告處理等情,已如上述。倘被告僅係幫許靖毅出面處理持票借款,何以主動參與借款細節之商議,而不同於一般居中媒介借貸者,僅從中介紹借用人與貸與人相識後,即由借用人與貸與人自行商議借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期限,及有無開立票據或提供保證人擔保債務等細節之常態?甚至與許靖毅朋分向丙○○借得之款項,且甲○○僅交付10萬元予許靖毅,並表示其餘款項再與被告處理?凡此均與一般單純協助他人以支票為擔保借款之所為不同,則被告以單純為介紹借款之人置辯,尚難遽信。再參酌江柏翰稱: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支票跳票後,因被告與許靖毅2人來借,許靖毅不見了,當然找被告,才簽發面額110萬元本票(原審卷第39);丙○○稱:我認為是被告與許靖毅2人一起借款,如果沒有用到錢,被告不用開票。且被告未表示因為許靖毅通緝中,所以全額由他負責(原審卷第47、50頁);許靖毅稱:甲○○僅交付10萬元轉交被告,其餘款項另與被告處理。是以,被告並非僅基於為許靖毅居中調現而係實際與許靖毅同為借款人無誤。被告於向丙○○調現時,陳稱:當時發票人兒子(即被告許靖毅)在場,我問乙○○,乙○○說票是他們公家用的,所以我覺得沒有問題等語。以電話向甲○○調現時,表示:許靖毅是自己小弟,現在他有困難,請甲○○幫忙將票換現,票主是許靖毅父親,票沒有問題(原審卷第45、120頁);以被告持附表編號一、二支票為擔保向甲○○、丙○○借款時,已知悉該等支票為許靖毅行竊所得,業經許靖毅證述在卷(偵24962卷第131反面),竟假冒支票為許靖毅與其父親「公家用」,且向甲○○表示支票無問題等情,參以被告、許靖毅均無任何積蓄,亦經其等供述及陳述在卷(偵2430卷第39頁、偵24962卷第105頁),以前後相距極短之時間內,以身無儲蓄供清償借款下,分別向丙○○、甲○○鉅額借款,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又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實有財產,並月入2、30萬元,身價至少2,400萬元以上,實難遽信。且倘被告確實身價非凡,以被告與許靖毅交情不匪,何以許靖毅持支票向他人借款時,被告未挺身而出自行借貸予許靖毅反央請甲○○及江柏翰轉向丙○○借款,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己身是否擁有財產,隨時可實現,實待斟酌。
(四)丙○○稱:當時支票是2個月,利息是2分半預扣(原審卷第45頁),以本金110萬元,利息2分半,則丙○○交予江柏翰轉交被告金額共為104萬5,000元〈110萬元×0.3(年息百分之30)÷12×2=55,000元〉。丙○○、江柏翰先後對交付金額雖無法陳述一毫不差,僅泛稱5萬或5萬多元利息,因與實際利息相距不遠,尚難以此認丙○○、江柏翰所陳有誤。又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問:在警局說有看到被告跟許靖毅分錢?)對,他們2人都在場,被告到麻將桌拿錢給許靖毅(偵24962卷第21、42頁),參以陳國欽確實親眼看見許靖毅拿錢給被告(原審卷第75頁),則丙○○事後翻異前詞稱: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分錢(原審卷第47頁),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次許靖毅雖曾向陳國欽提及換票事宜,然實際上許靖毅未曾以支票為擔保向陳國欽借款,且陳國欽於該次借款時,僅在旁打電腦、泡茶,對於江柏翰為何要背書;該次借款利息、何時償還等細節均未注意,並表示當時並沒有講什麼,之前應該都問過了等情,亦經陳國欽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4、75、78頁),此非但與江柏翰所稱:
當時由其從中向丙○○說明借款事宜,當場被告與丙○○商議利息等情不符,且陳國欽既未曾參與其事,亦未全程關注,自難以陳國欽所證,率認向丙○○借款之人僅許靖毅1人。陳國欽雖亦證稱:丙○○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就到麻將桌那邊,好像把錢交給許靖毅,許靖毅又拿一疊錢給被告,好像是給被告10萬元,然其亦證稱:一般借錢,如果有金主,中間人應該沒有抽成(原審卷第75頁),倘被告確實係因介紹許靖毅向丙○○借款,何以同為介紹人之江柏翰未從中抽成而獨厚於被告?顯然被告確實分得丙○○貸與之部分款項而非從中抽成。再被告以許靖毅給 伊錢 ,係為清償其積欠34萬元之故(本院卷第81反面),與其之前所稱:許靖毅當場拿10萬元給我,說要給我吃紅等語(偵24962卷第61頁),明顯不符,事後所辯,要無足取。
(五)甲○○於原審固證稱:借款日期為95年3月底、4月初,支票發票日為95年8月10日,因我不認識許靖毅,所以被告交代是許靖毅持其父親支票,請我幫忙調度50萬元。我們收現47萬元,那天有領自己要用的錢,所以我用自己渣打銀行支票,簽完名後填上66萬金額,就交給甯振慮去銀行提出66萬元。有先扣利息3分,實際交付46萬5,000元(原審卷第114至
116頁),並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明細為憑(已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偵24962卷第110、111頁)。然甲○○先稱:實際交付47萬元,從我帳戶領取(偵24962卷第95頁);後稱:今日才發現上次說47萬元是錯誤,因我每月跟他扣2分利息,4月到7月,4個月我先扣4萬元,所以應該是46萬元(偵24962卷第124頁)。則甲○○預扣利息究為2分或3分、交予許靖毅現金究竟多少前後不一,已值懷疑。且以本金50萬元為基準,倘月息3分,每月利息1萬5千元(50萬×0.36÷12=1萬5千),則4至7月利息應為4萬5千元,實際交予金額為45萬5千元,並非甲○○於原審所稱「46萬5千元」。參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98年2月4日渣打 商銀 東內壢字第09800026號函示:查帳號00000000000於95年3月30日金額陸拾陸萬元整,轉支至該存戶之支票存款(帳號:
00000000000),而該張支票是由「李志成」所提示領取,有該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足證甲○○以自己名義簽發金額66萬元之支票,並非由甯振慮提領,則證人甯振慮稱:後來甲○○叫我去銀行領錢,我領了「40幾萬元」交給甲○○(偵24962卷第125頁),亦非屬實。從而,甲○○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反觀許靖毅迭次陳稱:附表編號一支票是5月底、6月初開立第1張支票後隔1個禮拜,被告要我再另開1張給他,金額在樹仁三街我的車上寫的,之前支票就蓋好章。拿給被告後,被告打電話給朋友,並要我拿去中壢車行,甲○○拿1個白色信封給我,說這裡有10萬元,叫我拿給乙○○(偵24962卷第13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第1次是以附表編號二支票向丙○○,之後沒有多久,才跟甲○○調錢(偵24962卷第132反面、133頁),經檢察官以甲○○所言質疑被告,被告再次供述:是在6月以後才跟甲○○借錢,應該在110萬元後面等語(偵24962卷第133頁)。參以許靖毅迭次稱:被告應允2個月返還盜開支票,避免許靖毅家人發現,以附表編號一支票發票日為95年8月10日,往前推算2個月,適與許靖毅所陳,依第1、2次借款相隔日數推算借款日大致吻合,是被告以附表編號一支票向甲○○借款應係95年6月1日約隔1週後之某日無誤(支票號碼先後與借款日期無涉,此觀諸附表編號三支票發票日為95年8月18日,支票號碼為L0000000即知)。再許靖毅稱:
甲○○交1個白色信封裡面有10萬元要我交給被告,並說明其餘會和被告處理,因出面向甲○○借款之人為被告,許靖毅無從知悉被告與甲○○間如何商議借款金額、利息、甲○○應實際交付之現金多寡,則許靖毅逕予收執白色信封袋而未質疑何以甲○○交予之款項與附表編號一支票面額50萬元相距甚大,尚與常情不悖。又許靖毅證述:雖未清點甲○○交付之現金(原審卷第136頁),然以千元紙鈔計算40餘萬元與10萬元之厚度,有相當之差距,自難以許靖毅未曾清點而認甲○○交付之現金為46餘萬元。佐以甲○○上開帳號00000000000於95年6月上旬往來明細,並無甲○○自己名義簽發支票提領66、46、47萬元支出之紀錄,有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函附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4、65頁),益見許靖毅自始一致陳述甲○○僅交付10萬元之證詞,要非不可採信。至甲○○是否有預扣利息,因其僅交付許靖毅10萬元,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甲○○另有交付其餘款項前提下,本院認甲○○僅交付10萬元為甲○○出借之金額。
(六)被告以許靖毅於迭次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與其謀議行竊許屹琦支票,直至96年11月23日始以證人身分指訴被告叫其偷支票,顯不足採等語置辯。然許靖毅自始即以被告缺錢花用,要求借用「支票」,以被告與許靖毅情同兄弟,當知許靖毅未有支票帳戶,而係許靖毅之父許屹琦有支票帳戶,且許靖毅於95年10月25日警詢中已陳稱:因被告缺錢,拜託我幫他想辦法,才會竊取我父親支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下稱偵2340卷第4頁),至95年11月23日明確陳述:閒聊中,我說我父親有支票,被告缺錢叫我偷支票借錢,他說2個月會還我(偵24962卷第13
1反面)。許靖毅自初次警詢至95年11月23日期間,雖未曾針對彼此如何謀議犯罪過程等情節證述清楚,此乃因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傳喚相關借款人查明前後2次借款歷程,未牽涉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來源之故。又許靖毅前後對於行竊時間究為95年5月底或同年6月1日,因時日已久,確實時間不復記憶,要難以此遽認許靖毅所陳,不足採信。然因附表編號二支票發票日為95年8月1日,以許靖毅所陳,被告以2個月為借款期限,反推借款時間應為95年6月1日,此亦與丙○○陳述相吻合(偵24962卷第61頁、原審卷第46頁),且許靖毅以填載支票金額前,已告知被告支票是偷來的,顯見許靖毅行竊時間應為95年5月底某日。再許靖毅於偵查中陳述相關情節如被告向丙○○借款時間為95年6月1日,而非同年7月1日、自己沒有取「百九(台語)」綽號,是別人那樣叫我、之前僅陳述開立2張支票乃係關於被告部分等情,雖清楚明確,此與許靖毅是否會羅織罪名誣陷被告無涉。又許靖毅自始至終均指訴因被告缺錢花用,而謀議行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情,並未因其另案與被告之子李訓瑋與許靖毅涉嫌共同恐嚇許政信案件而有所變更,故被告以李訓瑋供出許靖毅,致使許靖毅挾怨報復,尚屬無稽。再許靖毅雖曾告知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行竊而得,此乃因被告與許靖毅雖事先謀議,然確實行竊時間端視許靖毅獨自返家何時容易下手並盜用許屹琦印章而定,故許靖毅行竊得手後,轉知被告上情,無妨於2人共同謀議行竊之認定。又許靖毅雖以未從中取得分毫借款,然因許靖毅與被告朋分向丙○○借款之款項,已如上述,容有依法應與被告同負償還借款之故而情虛,要難採信,然亦難以此捨棄許靖毅其餘所證。末倘許靖毅確實欲誣陷被告,其歷次陳述內容大可將附表編號三支票借款所得交予被告,然觀諸許靖毅迭次均不迴避係單獨以附表編號三支票為擔保向許政信借款,顯然許靖毅所陳,要非虛妄,自無以附表編號三支票係許靖毅單獨借款即認係許靖毅己身缺錢花用,而被告與本件犯行完全無關。
(七)被告簽發面額110萬元本票予丙○○,係為供擔保之故,果僅為供擔保許靖毅向丙○○借款之用,理應如江柏翰般於借款時,在附表編號二支票背書,或於斯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而非事後丙○○於95年8月16日提示附表編號二支票跳票後,經丙○○找江柏翰轉催討後始簽發110萬元本票予丙○○。且被告係於附表編號二支票跳票後,經催討始簽發本票,則被告簽發本票時間理應在附表編號二支票跳票(95年8月16日)之後,何以上開本票之日期竟為95年8月15日?凡此顯悖於常情,要難遽認被告事後簽發本票之用意在於擔保而非借款人之一。又甲○○所陳雖僅涉及被告以朋友有困難,請甲○○幫忙調現,因支票發票人為許靖毅之父親許屹琦,則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假發票人之子許靖毅名義向甲○○借款較為容易,且明知附表編號一支票為許靖毅竊得,仍表示該支票無問題,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又附表編號一支票於95年8月10日經甲○○提示承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作退票處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2月7日桃營字第0960100154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6年4月27日營字第0961100447號函附甲○○郵局存簿儲金戶往來明細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8、75、76頁)。同日許屹琦經桃園郵局同事告知,即掛失止付。跳票後約1星期左右,被告找我,告訴我:「許靖毅有開2張總共160萬的票,請我幫忙調現」,我問被告用途為何,他支吾其詞,說有3人簽職棒,1人向他借30萬。我請他找另外3人出來解決,再問他「許靖毅急需用錢,為何他沒有背書?」被告答不出來。最後被告說,當作他賭輸錢,他要開本票給我,要我先借他等語,亦經許屹琦證述無訛(原審卷第89、90頁)。且附表編號二、三支票連同遺失支票共15張,於95年8月11日經許屹琦辦理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參(偵2340卷第20、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40、41頁),足見許屹琦在獲悉支票遭偽造後,隨即採取掛失止付行動,並無耽擱延誤之情,且在被告聯絡告知其子許靖毅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欲待尋獲許靖毅而未主動報案,亦與常情不悖。
(八)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事前既提議許靖毅竊取其父許屹琦使用之支票,事中負責出名以附表編號二、一支票為擔保分別向丙○○、甲○○借款,並分得部分款項,事後附表編號二支票退票後,經丙○○透過江柏翰追償而簽發面額110萬元本票予丙○○,顯見被告與許靖毅間應有在共同合意行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至為灼然。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許屹琦於95年任職資料、許屹琦在大溪中正嶺郵局第00000000號甲存帳戶領用最後1本郵局劃撥支票簿之票據號碼、使用情形、有無變更印鑑,並調閱該甲存帳戶自95年1月至9月間往來明細等情;復傳喚 吳宗漢 ,因事證已臻明確,且許靖毅是否另持支票向吳宗漢借款,與本件無涉,尚無調查及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許靖毅共同連續行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支票供作擔保,先後向丙○○、甲○○調度現金,故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一、二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自須另各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就竊盜犯行,雖未引用刑法320條第1項規定法條,然於事實欄已記載竊盜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許靖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由共犯許靖毅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擅自盜蓋「許屹琦」印文,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竊盜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被告以附表編號一支票為擔保向甲○○借款日期應為95年6月1日約隔1星期後某日,且甲○○交予許靖毅現金為10萬元,已如上述,原判決誤為95年3月底,及46萬餘元,尚有誤會。⑵原判決既認許屹琦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竟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判決第4頁壹之一第9、16行及第9頁㈠第6行),顯有未洽。⑶附表編號二支票經江柏翰背書,業經江柏翰證述無訛(原審卷第35頁),因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許靖毅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二支票,因江柏翰背書之簽名既為真正,此部分仍屬有效,自不得將整張支票宣告沒收,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91年上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僅單純介紹許靖毅以附表編號
一、二支票向丙○○、甲○○調現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事前謀議,事中負責出名借款,參與商討借款細節,並從中獲取利益,顯見其參與前後借貸關係著力甚深,自非僅係居中媒介之角色,核其上訴,要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生活拮据而竊取他人支票,進而偽造支票,再透過管道尋覓金主,行使偽造支票以提供擔保,足以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暨被告偽造支票張數、面額、詐得數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堅不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僅「許屹琦」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其餘江柏翰背書簽名為真正,僅就偽造「許屹琦」為發票人部分,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許屹琦名義申請之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號┌──┬──────┬──────┬──────────┐│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L0000000號│95年8月10日│50萬元│├──┼──────┼──────┼──────────┤│二│L0000000號│95年8月1日│110萬元│├──┼──────┼──────┼──────────┤│三│L0000000號│95年8月18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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