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戊○○
2樓己○○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1號、第2947號、第3675號、第7918號,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經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己○○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二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9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單獨基於竊盜犯意,或由其中二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丙○○等人財物既遂。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同案被告 邱俊傑 所犯贓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己○○,就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庚○○、 李紹培 、辛○○○、甲○○、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傑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陳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現場相片6張、社區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社區監視器拍攝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提訊被告乙○○前往現場指認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自應認被告3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及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均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被告乙○○與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一、二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與己○○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即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犯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非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案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被告乙○○等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96年度偵字第14640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而公訴人以被告乙○○等人所涉本案竊盜案件,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為內容完全相同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乙○○、戊○○、己○○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及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然原判決未予以減刑,自有違誤。㈡原判決就犯罪事實完全引用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內容,自已包括追加起訴書第2頁第7行所記載被告3人「均染有竊盜之犯罪習慣」部分,惟被告3人犯本件時應尚無竊盜之犯罪習慣,詳如以下第五點所載,是原判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㈢被告己○○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6月5日,而其於本院97年上易字第434號、原審97年度易字第349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96年7月初、7月中旬、96年7月15日,事實上該二案均在本件發生之後,惟原審誤以被告己○○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原審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尚未執行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因而論斷被告己○○有竊盜之習慣等語,即有違誤。被告3人以其應依法減刑、不符合強制工作要件、量刑過重等理由提起上訴,部分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己○○罪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乙○○犯本案前,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被告戊○○於最近5年內,亦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被告己○○則自90年起迄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惡性非輕,而由本案查獲及偵查過程,乃因被告乙○○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並供出相關案件之共犯,始依序查獲被告戊○○、己○○、邱俊傑,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初否認犯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亦未全部坦承,惟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戊○○、己○○乃以毀壞或踰越被害人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後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危害民眾居家安全甚大,另被告己○○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一所載之被害人甲○○所有物品得手後,竟於清點贓物時發現汽車鑰匙,旋另行起意以前開鑰匙獨自竊取自小客車,毫無正視他人所有權之存在,惡性重大,暨被告3人關於共同竊盜案件之參與情節以及被害人丙○○、庚○○、辛○○○、甲○○、丁○○遭竊物品之數量,受損金額分別高達約6萬元、10萬元、20萬元不等,受損程度非微,所幸遭竊之珍珠戒子業已歸還被害人甲○○,但被告3人仍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對被告乙○○、戊○○、己○○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1年,尚非妥適,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3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五、被告應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必要:㈠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以犯竊盜為常業者,法院固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法院仍有裁量權,非無審酌之餘地而當然應予宣告該項保安處分,此觀該法文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乙○○前未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
錄,已見前述;而被告戊○○固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16號判決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距其再犯本案之時已逾10年;而被告己○○前於90年間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上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2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案經原審92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未及1年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士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惟衡量被告己○○為本件竊盜犯行前之最後一次竊盜時間為95年10月27日,距本件犯行之時間已逾7月,至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原審97年度易字第349號竊盜案之犯罪時點,均在本件之後,尚難以本件2次竊盜犯行,遽認被告己○○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以,參照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3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另念及被告3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心,依被告乙○○、戊○○、己○○所述,案發當時其均有正當工作。因此,公訴人請求對被告乙○○、戊○○、己○○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行,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戊○○、己○○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應執行刑│├───┼──┼─────────────────┼─────────┼──────┼─────┤│乙○○│一│乙○○、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貳││││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5│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減為有期徒│年拾壹月。││││日14時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之加重竊盜罪。│刑伍月。│││││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丙○○之住處│││││││,由乙○○自防火巷爬上2樓主臥室陽│││││││臺,猛力搖晃毀壞落地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再打開大門讓戊○○進入後,│││││││聯手竊取嘟彭打火機1個、手機2支、│││││││IPOD2臺、相機2臺、 任天堂 神奇寶貝限│││││││定版1套、ASUS電腦主機1臺、防塵包1│││││││只、毛巾包布1只、隨身碟1只、銀項鍊│││││││1只、金戒指1只、水晶項鍊2條、新臺│││││││幣(下同)4,000元、存摺簿5本、提款│││││││卡2張、球鞋1雙、古董天平藥秤1個、│││││││純銀盤1個(總損失約6萬元)等財物。│││││├──┼─────────────────┼─────────┼──────┤│││二│乙○○、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拾月│││││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6│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減為有期徒│││││日12時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之加重竊盜罪。│刑伍月。│││││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蘆│││││○○○鄉○○路○巷○○○號庚○○之住處,由│││││││乙○○猛力搖晃毀壞踰越廚房窗戶之安│││││││全設備,再打開大門讓戊○○進入後,│││││││聯手竊取SONY攝影機1臺、SONY照相機1│││││││臺、NOKIA手機1支、國際牌手機1支、│││││││汽車鑰匙1支、社區車道門鑰匙2支、現│││││││金1萬元、猴年套幣1組、黃金約3兩(│││││││總損失約10萬元)等財物。│││││├──┼─────────────────┼─────────┼──────┤│││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有期徒刑捌月│││││犯意,於96年3月間,前往臺北縣汐止│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減為有期徒│││││市○○街○○巷○○弄○號辛○○○之住處│重竊盜罪。│刑肆月。│││││,自防火巷爬上2樓書房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後,竊取水晶、飾品、│││││││撲滿(含零錢)等財物。│││││├──┼─────────────────┼─────────┼──────┤│││四│乙○○、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壹年│││││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6月5日│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中午,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之加重竊盜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和成街18巷11號甲○○之住處,由連國│││││││祥把風,再由乙○○自防火巷打開踰越│││││││1樓浴室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後,│││││││竊取手提電腦1臺、現金1萬2,000元、│││││││美金200元、手錶2只、金飾珠寶1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總│││││││損失約20萬元)等財物。│││││├──┼─────────────────┼─────────┼──────┤│││五│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有期徒刑拾月│││││犯意,於96年6月17日中午,前往臺北│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丁○○之│重竊盜罪。││││││住處,自防火巷爬上3樓打開踰越臥室│││││││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後,竊取黃金│││││││、黃寶石、藍寶石、楓葉形狀項鍊各1│││││││只、現金5,000元、丁○○身分證等財│││││││物。││││└───┴──┴─────────────────┴─────────┴──────┴─────┘附表二:
┌───┬──┬─────────────────┬─────────┬──────┬─────┐│被告│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應執行刑│├───┼──┼─────────────────┼─────────┼──────┼─────┤│戊○○│一│乙○○、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5│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減為有期徒│壹月││││日14時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之加重竊盜罪。│刑陸月。│││││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丙○○之住處│││││││,由乙○○自防火巷爬上2樓主臥室陽│││││││臺,猛力搖晃毀壞落地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再打開大門讓戊○○進入後,│││││││聯手竊取嘟彭打火機1個、手機2支、│││││││IPOD2臺、相機2臺、任天堂神奇寶貝限│││││││定版1套、ASUS電腦主機1臺、防塵包1│││││││只、毛巾包布1只、隨身碟1只、銀項鍊│││││││1只、金戒指1只、水晶項鍊2條、新臺│││││││幣4,000元、存摺簿5本、提款卡2張、│││││││球鞋1雙、古董天平藥秤1個、純銀盤1│││││││個(總損失約6萬元)等財物。│││││├──┼─────────────────┼─────────┼──────┤│││二│乙○○、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壹年│││││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6│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減為有期徒│││││日12時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之加重竊盜罪。│刑陸月。│││││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蘆│││││○○○鄉○○路○巷○○○號庚○○之住處,由│││││││乙○○猛力搖晃毀壞踰越廚房窗戶之安│││││││全設備,再打開大門讓戊○○進入後,│││││││聯手竊取SONY攝影機1臺、SONY照相機1│││││││臺、NOKIA手機1支、國際牌手機1支、│││││││汽車鑰匙1支、社區車道門鑰匙2支、現│││││││金1萬元、猴年套幣1組、黃金約3兩(│││││││總損失約10萬元)等財物。││││└───┴──┴─────────────────┴─────────┴──────┴─────┘附表三:
┌───┬──┬─────────────────┬─────────┬──────┬─────┐│被告│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應執行刑│├───┼──┼─────────────────┼─────────┼──────┼─────┤│己○○│一│乙○○、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6月5日│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肆月│年拾月││││中午,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之加重竊盜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和成街18巷11號甲○○之住處,由連國│││││││祥把風,再由乙○○自防火巷打開踰越│││││││1樓浴室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後,│││││││竊取手提電腦1臺、現金1萬2,000元、│││││││美金200元、手錶2只、金飾珠寶1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總│││││││損失約新臺幣20萬元)。│││││├──┼─────────────────┼─────────┼──────┤│││二│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有期徒刑捌月│││││盜犯意,於96年6月5日中午,在臺北縣│第一項之竊盜罪││││││新店市○○路○○巷○○弄○○號邱俊傑住處│││││││隔壁之空屋,就同日自臺北縣新店市和│││││││成街18巷11號甲○○之住處竊得物品分│││││││贓時,見有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竟持往甲○○之上開住│││││││處,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逞,後認該│││││││車並無價值,遂駛至臺北縣新店市安泰│││││││路之中央印製廠附近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