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清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清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鋼瓶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鐵珠壹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鋼瓶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鐵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楊進清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73年至83年間某日,在臺南市○○街某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含鋼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另於103年4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楊進清因不滿鄰居 李淑惠 打麻將、飲酒喧嘩,使楊進清難以入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空氣槍及其所有供該空氣槍使用之鐵珠1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李淑惠住處,在外喝稱「妳給我出來」等語,再朝該址大門處射擊鐵珠1發,擊中大門而使之產生凹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致李淑惠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旋即離去。嗣經李淑惠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遺留在李淑惠住處之鐵珠1顆,再於同(12)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楊進清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得前開空氣槍1枝,遂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7頁);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揭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清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9頁;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4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9-25頁)。而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枝、鐵珠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本案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4mm、重量0.875g)最大發射速度為19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16.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2焦耳/平方公分;認送鑑鐵珠1顆,係金屬彈丸;並於殺傷力相關說明部分註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1頁),則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單位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達57.2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自堪認其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本案空氣槍有殺傷力云云,然參諸被告自
承於案發前,使用過本案空氣槍2次(警卷第2頁), 佐以 本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達57.2焦耳/平方公分,顯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已如上述,足認本案空氣槍之性能實與一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有所不同,則被告於親身使用過後,衡情應能認識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疑。 況徵之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買本案空氣槍,是要打鳥用的,我使用過2次,在我家後門向外面用來打小鳥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本院卷第21頁),苟若本案空氣槍無殺傷力,被告如何持之射擊鳥類,益徵其對於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本案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為何信服該空氣槍無殺傷力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僅泛稱不知扣案之空氣槍有殺傷力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被訴時、地,因不滿鄰居即告訴
人打麻將、飲酒喧嘩,使被告難以入眠,而持本案空氣槍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朝該址大門處射擊鐵珠1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犯意,我是因為被吵的無法入睡,始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家門口,目的並非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4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打麻
將、飲酒喧嘩,使被告難以入眠,即持本案空氣槍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告訴人住處,在外喝稱「妳給我出來」等語,再朝該址大門處射擊鐵珠1發,擊中大門而使之產生凹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告訴人都在租屋處與朋友喝酒聊天及打麻將製造噪音,使我無法入睡,而且經過我的告知,告訴人仍未見改善,我實在難以忍受,始於103年4月12日持瓦斯長槍朝告訴人租屋處擊發鐵珠1顆洩憤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3頁背面、第9頁;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我與朋友在租屋處內喝酒聊天,我看到隔壁鄰居即被告手持瓦斯長槍在門外大聲咆嘯、喝稱「妳給我出來」,我不予理會,之後被告就開槍射擊我租屋處大門,我當下感到害怕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9-25頁),並有本案空氣槍1枝及鐵珠1顆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開槍前,在告訴人住處外喝稱「妳給我出來」等語,業已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自承係因告訴人製造噪音,使其難以入眠,始於憤怒之下為本案犯行等情(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3頁背面、第9頁),堪認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喝稱「妳給我出來」等語,係在盛怒下所言,實屬具恫嚇意味之詞。再參諸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持之可輕易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至於彈指間取人性命,一般人見之莫不畏憚;又我國法律對於槍枝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在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並對非法持有槍枝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在一般人民無從擁有之下,倘見他人持有槍枝,莫不深感威脅而忌憚萬分,遑論槍枝持有者若已實際開槍射擊,更足以使見聞者產生生命、身體恐遭危害之恐懼,而有不安之感。是被告於盛怒下喝稱「妳給我出來」等語,並朝該址大門處射擊
1槍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足以使該址住戶產生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之恐懼。又依被告為成年人之年齡、生活經驗觀之,其對上揭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乙節,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決意為之,是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被告辯稱伊當時僅係單純要洩憤而已,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⑶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曾陳稱:我不會害怕,我不要告了云云
(見偵卷第9頁背面),然此與一般民眾住家遭受槍擊後應有之反應相違,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徵之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持瓦斯長槍射擊我家大門,我非常害怕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警局中的陳述均屬實;我看到被告拿槍,聽到被告叫我出來,當下感到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所持有者係何種槍枝,在我的認知中是被開槍,當下會感到害怕;被告於案發時叫我出去,但我因為害怕而沒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一再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時點驚懼之情,則告訴人僅於偵查中稱其不害怕等詞,是否屬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再稽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對被告沒有其他的要求,已經原諒被告了;我覺得鄰居當的好就好,不一定要要求什麼,被告沒賠償我,我不會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甚為重視鄰居間之關係,足認告訴人應係出於維護鄰里和諧之想法,始於偵查中留有餘地,改稱其不會畏懼云云,自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73年至83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本案空氣槍,然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係於103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方屬終了,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空氣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若行為人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73至83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空氣槍,嗣於103年4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大聲喧嘩,遂持本案空氣槍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開槍射擊,可認其恐嚇之犯意,係在持有本案空氣槍後始另行萌生,依上揭說明,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明文規定,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初,僅為打鳥玩樂使用,無證據足認其有持以另犯他罪之意圖;復參以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長達20餘年,卻未曾用於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再酌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吵鬧喧嘩,被告始在屢勸未果之下,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所為,且僅朝向大門射擊鐵珠1發,旋即離去,意在警告洩憤而無傷人之意圖,未有更進一步之犯行,可認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雖有害社會治安,然於被告住處查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僅有1枝,數量非多;另被告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制,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本案空氣槍,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嗣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設法解決與鄰人之糾紛,竟因相鄰之告訴人有喧嘩之舉,即率爾將本案空氣槍攜出,悍然作為恐嚇告訴人之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就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恐嚇罪部份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之被告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分別就非法持有空氣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枝(含鋼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屬違禁物之性質,且係供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在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鐵珠1顆,雖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又該鐵珠係搭配本案空氣槍發射所用,與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具有密切關聯性,且屬供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分別在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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