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2號
民國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嘉輝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楊人傑 張愛群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眾陳情原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旁之工廠(下稱系爭廠址)排放飼料惡臭異味,造成空氣污染,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10時57分前往稽查,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執行空氣異味採樣一袋,並於同日11時5分許欲進入系爭廠址,檢查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相關操作紀錄時,遭原告拒絕被告稽查人員進入檢查。經稽查人員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會同協助查處,原告仍拒絕受檢,被告 爰依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1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在案。嗣原告於103年1月15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經檢視全案後確認舉發無誤,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之規定,以103年1月2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2小時。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3年6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稽查人員於102年12月25日前往系爭廠址稽查,其行為已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發布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之規定。而依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位置之適用原則說明二所示:「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針對公私場所污染源設有廠房者,應於廠房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針對公私場所污染源無設置廠房者,應於周界或周界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且適用上應以稽查人員之官能(目視、目測及嗅覺)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並不受鄰近污染源影響為原則。」故全國各地方政府之環保局稽查人員都應遵守此一準則及判定位置適用原則,否則就是違法,意即所有的空氣污染判定均應在周界或周界外測試,至臻明確。
(二)系爭廠址並沒有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的任何空氣污染物,被告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可隨時隨地「侵入檢查」,此乃違法行徑。蓋要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之規定,必須由被告人員先明確指出固定污染源在哪裡;或是有哪些空氣污染物,否則就是違法。若是要採樣,依環保署的函釋,亦必須具備「三點式比較嗅袋法」所有設備和器材,且也應該在周界和周界外採樣。而本件被告人員說有在系爭廠址外面採樣並送檢,但結果出爐,檢測值僅為22,而被告人員也於法庭辯論上承認該檢測值是介於合法標準內,並沒有超標、違法。
(三)從而,原告既無空氣污染物,被告即不得派人進入系爭廠址,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也明確指出,必須是固定污染源有空氣污染物時,始得派員進入。但原告既無任何空氣污染物,被告卻一再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欲強行進入,實已構成違憲,侵犯人民之居住自由,且原告事實上亦無阻撓被告人員之情形,故被告之違法事實至為明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另同法第69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同法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違反空污法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依違反空污法裁罰準則之附表計算(參本院卷第21頁),本案應處原告罰鍰之計算方式為A×B×C×20萬元,考量本案執行空氣異味採樣,經檢測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22,未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30,故A=1,另危害程度B=1,而原告於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次,故C=1,綜上,本案裁處金額為A(1)×B(1)×C(1)×20萬元=2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環境教育2小時之講習。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雖稱:系爭廠址完全沒有任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的空氣污染物,又何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之規定。且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之規定,可得知本案判定位置並非在系爭廠址內,因此被告進入檢查是違法的等語。
(三)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再按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公告事項:
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另按環保署97年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異味污染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涵蓋臭味、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簡言之,包含嗅覺上的「香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皆可認定為異味污染物。查被告於系爭廠址周界外稽查當時,發現明顯可聞之魚粉加工的「魚腥異味」,該「魚腥異味」係屬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至臻明確。況且本案係因民眾陳情系爭廠址排放飼料惡臭異味造成空氣污染,顯已有引起一般人之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情事,且該氣味是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空氣污染物,並無涉原告拒絕被告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廠址檢查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相關操作紀錄之事實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為個人主觀見解,實不足採。
(四)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案係因民眾陳情系爭廠址排放飼料惡臭異味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派員前往稽查,於系爭廠址周界外發現明顯魚腥異味,並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執行空氣異味採樣,於採樣後欲進入系爭廠址檢查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相關操作紀錄,其目的是為調查並釐清異味污染源,惟原告拒絕被告稽查人員進入檢查,經被告洽請警察會同後原告仍拒絕受檢,有相關稽查紀錄影本及稽查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並未阻撓被告人員進入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五)又原告之系爭廠址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業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103年8月1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以停工處分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在案,其說明三、(一)略以:「…貴公司位於本市○○區○○里○○巷00號旁設置工廠,廠房內部置有攪拌機、研磨機、封罐機、空壓機、混料機、篩料機、天車等從事養蝦飼料加工設備約計
86.5馬力、廠房面積約計1000平方公尺,其規模已達工廠應申辦登記之規模,…」;另經本府農業局於103年1月21日現勘,系爭廠址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現況為經營飼料工廠,非作農業使用,並經本府工務局查詢原告工廠無相關建築許可資料而移請本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卓處,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資參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廠址僅為倉庫云云,係屬個人主觀見解,實不足採。另依環保署103年5月2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二略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暨第69條規定,…。據此,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依規定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檢查或鑑定,另前述條文並未限制執行檢查之次數。」查被告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執行空氣異味採樣後,依法欲進入系爭廠址檢查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相關操作紀錄時遭拒絕,原告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其並無空氣污染物、被告已多次稽查、原告未得到正面回覆云云,實屬推諉之詞,爰不足採。
(六)另環保署針對違章(無照)工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舉發對象函釋,以103年5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函送77年6月28日環署空字第690號解釋函相關公文,解釋函略以:「一、違章(無照)工廠如確認其屬於某一公司,則當其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時,應以該公司為告發對象,否則以告發自然人(違章工廠負責人)為原則。…」查系爭廠址係屬違章(無照)工廠無誤,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現場採樣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2頁)、樣品送驗單(參原處分卷第3頁)、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採樣袋應登載事項(參原處分卷第4頁)、現場稽查照片共16幀(參原處分卷第6-7頁)、檢測報告(參原處分卷第10頁)、被告103年1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舉發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1-12頁)、被告103年1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附103年1月2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4-17頁)、103年6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84頁至第91頁)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被告可否進入系爭廠址檢查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相關操作紀錄?原告有無拒絕被告稽查人員進入之事實?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9條規定及違反空污法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罰原告2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2小時之處分是否妥適、合法?
五、經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另同法第69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違反空污法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再按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公告事項:
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而環保署97年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異味污染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涵蓋臭味、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再依環保署103年5月2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二略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暨第69條規定,…。據此,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依規定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檢查或鑑定,另前述條文並未限制執行檢查之次數。」。經核上開環保署公告及函釋,係空氣污染主管機關本於其權責所為之公告及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公告及函釋內容與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意旨相符,亦與母法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陳情系爭廠址排放飼料惡臭異味,造成空氣污染,經被告派員於102年12月25日前往稽查,於系爭廠址周界外發現有明顯魚腥異味,並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執行空氣異味採樣,另於同日11時5分欲進入系爭廠址檢查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相關操作紀錄時,遭原告之代表人當場阻止、拒絕等情,此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現場採樣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2頁)、樣品送驗單(參原處分卷第3頁)、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採樣袋應登載事項(參原處分卷第4頁)、現場稽查照片共16幀(參原處分卷第6-7頁)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廠址並沒有排放任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的空氣污染物,即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之可能。且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之規定,及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位置之適用原則之說明二所示,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應該在系爭廠址周界和周界外採樣,並不能進入廠房內,且經被告人員在系爭廠址外面採樣並送檢結果,其檢測值僅為22,是介於合法標準值30之內,並沒有超標違法,故被告即不得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之規定強行進入系爭廠址,且原告亦無阻止、拒絕被告稽查人員之行為等語。
(三)惟查,觀諸原處分卷所附之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所示,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類別」欄位勾選本案為「陳情案件稽查」,並於「稽查情形概述」欄位記載略以:「經查該工廠內進行魚粉加工作業,於其周界外發現明顯可聞的魚粉加工的魚腥異味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1頁),足徵系爭廠址既經民眾陳情檢舉有造成空氣污染,可見已有引起一般人之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情事,是被告人員於稽查當日,依據前開事證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為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而欲對系爭廠址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等是否符合規定進行檢查,即屬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非恣意對系爭廠址進行檢查。雖當日經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廠址下風處位置執行空氣異味採樣1袋經送檢測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22,並未超標,此惟被告所自承,並有檢測報告一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0頁),惟根據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關於「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之規定,被告稽查人員於聞到有明顯異味經過採樣後,因要確認污染源之位置,故根據上開規定,因已經過周界測定,確定污染源是系爭廠址所排放,故被告人員才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欲進入系爭廠址內檢測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相關操作紀錄,並確認及釐清污染源,此與事後採樣結果經檢測並未超過法定標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系爭廠址所產生之異味是否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空氣污染物,與原告代表人拒絕被告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廠址檢查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相關操作紀錄,係屬二事,尚無得因系爭廠址之異味採樣,經檢測結果合格,而可解免原告因拒絕檢查,而免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之責。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廠址既無空氣污染物,被告即不得派人進入系爭廠址檢查云云,顯屬無據。另原告又引用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位置之適用原則說明二所示,主張所有的空氣污染判定均應在周界或周界外測試,而不可進入系爭廠址云云,亦係誤解法規,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於被告稽查當日,其代表人並無阻止或拒絕被告人員進入系爭廠址云云。惟查,於102年12月25日稽查當日上午11時5分許,被告人員欲進入系爭廠址檢查時,原告代表人不同意被告人員進入,經被告報警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 林立棟 會同協助查處,詎原告仍拒絕受檢等情,此有上開原處分卷所附之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載明甚詳(參原處分卷第1頁),且經本院觀諸卷附稽查當日錄影光碟之內容所示,被告稽查人員當時身上穿載有「高市府環保局」字樣之背心,並攜帶證明文件表明其身分,欲進入系爭廠址檢查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相關操作紀錄時,卻遭原告之代表人當場拒絕讓 渠等 進入等情無誤,此有該錄影光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參原處分卷第118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林立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代表人有拒絕被告人員進入檢查等情屬實(參本院卷第61頁)。而按公私場所對於主管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實施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等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故被告稽查人員於上開時、地前往稽查,被告人員並已依法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後,欲進入系爭廠址檢查時,卻遭原告代表人拒絕進入,則核原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堪可認定。原告主張並未阻撓被告人員進入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五)又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參照)。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裁量之餘地,則其所作成之處分,除顯有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則行政法院自不宜介入,以免侵犯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則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9條規定裁罰,並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違反空污法裁罰準則之附表(參本院卷第21頁)計算,因認本件應處原告罰鍰之計算方式為A×B×C×20萬元,經被告考量本件執行空氣異味採樣,經檢測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22,未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30,故A=1,另危害程度B=1,而原告於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次,故C=1。從而,因認本件裁處原告之金額為A(1)×B(1)×C(1)×20萬元=20萬元,並依上開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環境教育2小時之講習,核屬在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所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範圍,且上開違反空污法裁罰準則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被告亦無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構成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自無違誤之處。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裁判基礎無涉,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