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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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3463-A10205號女子(下稱 甲女 )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上午,透過行動電話微信系統而認識,被告甲○○知悉告訴人甲女急需工作,便佯稱欲介紹工作,相約告訴人甲女至新竹縣○○鎮○○路○段○○○○號 麥當勞 見面,於同日中午12時許,雙方在該麥當勞用餐、洽談工作期間,被告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犯意,趁與告訴人甲女聊天過程中而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左手撫摸告訴人甲女之左大腿、並將手放在告訴人甲女左大腿上,之後藉故告訴人甲女耳朵內有黑黑東西,撫摸告訴人甲女2邊耳朵,告訴人甲女便藉故欲離開,竟仍接續上開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甲女起身之際,從告訴人甲女側面、雙手環抱告訴人甲女,致告訴人甲女不悅將其雙手揮開並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甲女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告訴人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
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女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