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瑜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瑜珊於民國102年1月2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蔡文林 ,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周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文潔 ,證人 黃彥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曾敘瑋 ,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外側車道,告訴人周俊宏、證人黃彥淳之機車均駛至該路口,被告李瑜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周俊宏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周俊宏之機車失控往右傾倒,致告訴人周俊宏之機車右側車身再與證人黃彥淳之機車前車輪發生撞擊,告訴人周俊宏、證人黃彥淳、告訴人黃文潔、證人曾敘瑋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周俊宏受有左腳踝扭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黃彥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未據周俊宏提出告訴);證人黃彥淳受有右膝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李瑜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彥淳提出告訴);告訴人黃文潔則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及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長之傷害(周俊宏、黃彥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黃文潔均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俊宏、黃文潔告訴被告李瑜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李瑜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周俊宏、黃文潔撤回對被告李瑜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