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817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告 李溪源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溪源、吳淑貞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基隆市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李溪源、吳淑貞自被繼承人 李邱鴛鴦 (民國90年12月1日死亡)繼承所得之遺產,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17平方公尺,而 邱李鴛鴦 雖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89年12月31日屆至,且兩造未再另訂租賃契約,是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占用期間即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2,48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2,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地價第二類謄本、基隆市政府經營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彩色照片6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已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所有權人(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8.17平方公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至99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6,500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得請求被告李溪源、吳淑貞分別各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6,239元【計算式:18.17平方公尺×6,500元×5%×5.5年÷2人=16,239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等自應就前揭不當得利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溪源、吳淑貞分別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溪源、吳淑貞均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勝訴、敗訴部分之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額1,750元(裁判費1,000元、送達郵費7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