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末行之「甫於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補充
為「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回溯5日內之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73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2328ng/ml)陽性反應」。㈣證據欄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證被告確係於101年9月18日凌晨1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過低之情事,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被告李淑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169號、簡上字989號及簡字第6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合併所定1年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凌晨1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8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且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