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咨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咨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咨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咨閔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被告陳咨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咨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6年毒偵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陳咨閔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國小附近之日租套房,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7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咨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
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