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呈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呈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呈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14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雙億木箱公司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37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控撞及路旁為 李文仁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柯清祥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後,許呈楷受傷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並由醫院救護人員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459.9mg/dL(即0.4599%),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呈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並與證人李文仁、柯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反面);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採檢日期107年9月14日下午7時2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統一編號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1頁、第53至77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4599。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前5年內已因2次酒後駕車,分遭緩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其仍為本案與前案相同之犯行,足見先前所受處分及科刑,尚不足使其警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06年9月25日因酒駕吊扣,迄107年9月24日止,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4599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撞擊證人李文仁及柯清祥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並肇致自己受傷,所為已生實質危害,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及被告已分與證人李文仁及柯清祥達成和解,賠償其2人之損害,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箱工作、月入3萬多元、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表示希望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尚有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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