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少威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少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張少威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編號4、5所示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10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表:受刑人張少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成年人對少年犯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重強盜未遂罪││出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2月19日│97年6、7月間某日│98年6月10日││││至97年8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9、100號;106│第99、100號;106│第99、100號;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年度偵字第5571號│年度偵字第557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28│106年度訴字第528│106年度訴字第528││││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28│106年度訴字第528│106年度訴字第528││││號│號│號││├────┼────────┼────────┼────────┤││判決│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6年度執字第1│署106年度執字第1│署106年度執字第1│││4779號│4780號│4780號││├────────┴────────┴────────┤││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78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編號│4│5││├────────┼────────┼────────┼────────┤│罪名│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共20罪)│││├────────┼────────┼────────┼────────┤│犯罪日期│95年11月22日至95│95年11月27日││││年12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96年度偵字第45│署96年度偵字第45││││00、7998、8134、│00、7998、8134、││││12069號│1206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8│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8│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號│││├────┼────────┼────────┼────────┤││判決│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8年度執字第1│署108年度執字第1││││821號│821號│││├────────┴────────┤│││編號4、5所示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