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97號原告 賈鵬鴻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林材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以自己為立要保人、法務部暨所
屬機關員工及眷屬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法務部團體險自費專案合約書(下稱專案合約書),約定被告同意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全各級政風機構之員工(含編制外臨時員、替代役役男及司法志工)及其眷屬均適用,並由被保險人以薪資扣款、信用卡扣款或銀行轉帳方式向被告繳納保險費,若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被告即依照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約定給付保險金,且一年期保險期間期滿後得經雙方協議續約,而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迄今每年均與被告續約,故被告與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現仍持續合法有效存在。而原告與配偶 朱文娟 分別於民國95年9月16日及96年9月15日加保前開團體險自費專案而為被保險人(朱文娟投保部分,以下稱系爭3079號契約)。詎料,原告因朱文娟於104年6月22日車禍意外身故,於104年6月30日依專案合約書第1條第3款、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以受益人資格向被告請求給付朱文娟身故保險金500萬元時,竟遭被告以101年度續保時,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依約定之信用卡請款失敗,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掛號通知原告扣款未成功,並預告再於101年11月8日再行扣款,若未成功則保險效力將終止,經被告將前揭扣款未成功通知書寄至原告所留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後遭退回,故被告溯自101年9月16日起終止保險效力,而拒絕理賠。
㈡依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專案
合約書之約定亦為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而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而依專案合約書第8條,朱文娟乃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是依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朱文娟之保險費未繳納時,被告應向朱文娟最後住所或居所催告繳納保險費,是被告應向朱文娟或原告最後住所或居所「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催告繳納保險費,豈料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需催告要保人即可,顯違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於法未合。況依朱文娟之保險卡,要保單位乃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是催繳保險費通知亦應送達予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詎被告儘送達至原告曾填載之「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收件人更儘記載原告姓名而非要保人全銜,益證被告前揭保險費催繳之催告及送達皆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故系爭3079號契約之效力仍屬存在;且被告對於保戶欠繳保費之處理方式,並非僅用郵件通知而已,而另須以電話、簡訊通知應繳保險費之人催繳保費,則郵件與電話、簡訊通知等即為被告通知保戶繳交保費之必要方式,則被告僅以郵件通知原告繳交保費,顯未盡通知義務並違反誠信原則,其催告自不生效力。
㈢再者,被告與要保人年年續約,益證被告與要保人間之保險
契約至今存續,且依續約合約書應納之保險費,即屬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故被告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及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1條約定,仍負有向原告及101年9月16日續約之合約書之要保人「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催告續期保險費之義務,否則被告何須寄發信用卡/銀行轉帳扣繳保險費未成功通知書予原告,並於函覆福建省連江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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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又專案合約書為團體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自無適用新光
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1條第2項關於分期繳納保險費催告之餘地。且朱文娟自101年9月以來,各年度續約保險費皆未繳納,該部分保險契約效力顯然已非有效。朱文娟於101年、102年及103年皆未有繼續訂定新契約及繳交保險費之意思表示,若解為系爭3079號契約仍為有效,豈非表明被保險人日後無須繳保險費即可換取永久之保障?如此顯然與保險基本原則之對價平衡性與有償性契約嚴重違背,亦與契約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基本原則互相杆格,顯非正確之見解無疑。
㈢另團體保險各被保險人之契約效力係各別發生,此觀專案合
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即可得知,顯見系爭3079號契約效力及其餘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是否生效即應別審查決定。
㈣再者,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0條約定,受益
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惟查,原告至今並未按上開約定檢具保險金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亦未向被告理賠單位申請理賠,是申領系爭保險金之要件應屬尚未成就。
㈤此外,團體保險之實質要保人為應被保險人本人,否則專案
合約書,若解為以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為實質要保人,則朱文娟與要保人(要保單位),並無任何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3條及第17條之規定,則契約應為無效,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與朱文娟分於95年9月16日及96年9月15日投保被告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住院日額保險」、「新光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實支實付型)」。嗣於101年度續保時,因其所留之信用卡扣款失敗,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寄發「信用卡/銀行轉帳扣繳保險費未成功通知書」於其與朱文娟所留通訊地址「臺中縣○○鎮○○路○段○號」,該通知因其離職遷移不明遭退回。朱文娟於104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後,其向被告辦理保險理賠時,被告以系爭契約效力業已溯及101年9月16日終止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年9月11日新壽團意字第1040000192號函、法務部暨所屬機關投保新光人壽團體傷害險名冊、信用卡/銀行轉帳扣繳保險費未成功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卡、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22、26、28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朱文娟與被告簽訂系爭0379號契約,雖未繳款成功,然因被告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未合法送達,故系爭3079號契約仍有效存在,是其仍可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3079號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本件保險卡記載:「保險期間:自續保日100/9/16零
時起至本契約終止日或被保險人退保日止。」,且原告所提出之101年9月16日專案合約書第6條亦記載:「保險期間:
自101年9月16日零時起至102年9月15日午夜十二時止。為期一年,期滿得經雙方協議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8頁),是被告抗辯系爭3097號契約期間為1年,1年繳納1次保險費一節,應屬可採,則系爭3097號契約保險期間應自101年9月15日午夜12時止即已屆期而失效,朱文娟於104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顯非在系爭3079號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3079號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要保人年年續約,益證被告與要保人間
之保險契約至今存續,是依續約合約書應納之保險費,即屬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云云。然查,所謂「期滿得經雙方協議續約」,係指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時與被告協議續保,又續約後即成立另一定期保險契約,並非原來之系爭3079號契約,此亦由前開保險卡、專案合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101年度至103年專案合約書中(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保險期間起迄均不相同即可知。系爭3079號契約既早已屆期而失效,原告即不得再本於系爭3079號契約對被告而為主張。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3079號契約因被告催繳保險費通知送達不合
法,不生催告效力,而無法起算停效及失效期間云云。惟查,系爭3079號契約期間僅為1年,業如前述,自無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約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合法催告,故系爭3079號契約並未失效或停效云云,足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專案合約書、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
條款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