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290號原告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柳瑜珊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正光製藥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7日以「三陽100及圖(彩)」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5715號「台灣三陽製藥廠標章」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西藥品、藥用膠布、醫療補助用營養藥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980534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3月19日中台評字第92032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三陽100及圖(彩)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8月1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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