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牧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牧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牧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已有相類之竊盜前科,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800元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79號被告李牧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牧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美廉社新店安民二店內,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嗣因員工發覺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牧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翌瑋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會員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共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另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由被告於調解後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爰不另向法院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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