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28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被告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內容有脫漏,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就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就原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部分,給付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15-2、1315-3、1315-4、1315-5、1315-6、1315-7、1315-9地號土地,於民國46年7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10-4地號土地,於94年3月9日,因拍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坐落同段1315-2地號土地內面積73.1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坐落同段1315-2、1315-3、1315-4、1315-5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175.7、
0.42、0.07及14.7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坐落同段1315之3、1315-4、1315-5、1310-4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75.92、6.09、0.54及8.03平方公尺,共計354.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C土地,其中坐落同段1315之3、1315-4、1315-5地號面積分別為75.92、
6.09、0.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C-1土地,坐落同段1310-4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2土地);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坐落同段1315-4、1315-6、1315-7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22、141.9、11.87平方公尺,共計175.77之土地(下稱編號D土地);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E部分即坐落1315-4、1315-7、1315-9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以4.85、74.14、2平方公尺,共計80.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E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丙○、乙○○、甲○○分別將編號A土地、編號B土地、編號C土地,編號D土地及編號E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次,被告丙○自92年1月1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編號A土地、編號B土地、編號C-1土地,自94年3月9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編號C-2土地;被告乙○○自92年1月1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編號D土地;被告甲○○自92年1月1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編號E土地,均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A土地、編號B土地、編號C-1土地,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C-2土地,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A土地、編號B土地、編號C-1土地、編號C-2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乙○○返還自92年1月
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D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甲○○返還自9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E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經以編號A、編號B、編號C-1、編號C-2、編號D及編號E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年息5%計算結果,被告丙○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A土地、編號B土地、編號C-1土地,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C-2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247,881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將土地返還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A土地、編號B土地及編號C-1土地、編號C-2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461元;被告乙○○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D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43,151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將土地返還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
D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405元;被告甲○○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E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97,349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將土地返還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E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193元。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將編號A土地、編號B土地、編號C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47,881元,及自96年2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461元;被告乙○○應將編號D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43,151元,及自96年2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05元;被告甲○○應將編號E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97,349元,及自96年2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9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於96年5月25日所為之終局判決,判決被告丙○應將編號A土地、編號B土地、編號C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47,881元,暨自96年1月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461元;被告乙○○應將編號D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43,151元,暨自96年1月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05元;被告甲○○應將編號E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97,349元,暨自96年1月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93元,並諭知原告以1,154,000元為被告丙○、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就原告求為判決被告丙○給付原告之1,247,881元,被告乙○○給付原告之643,151元,被告甲○○給付原告之297,349元,均應自96年2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判則有脫漏,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47,881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43,151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7,349元,為本院96年5月25日終局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丙○、乙○○、甲○○對於原告分別應為之前揭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出96年2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而受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96年2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丙○、乙○○、甲○○分別自96年2月27日、96年2月15日、96年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甲○○應分別就本金1,247,881元、643,151元、297,349元部分,分別給付自96年2月27日、96年2月15日、96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