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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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五就讀大學時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就學貸
款三筆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約定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開始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繳款,除按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且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
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學業完成後已滿一年,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不依約繳納,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十一萬七千五百
九十三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交易
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