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改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拆除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34.1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4.18平方公尺,編號
C面積34.3平方公尺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原告前後請求屬訴之變更,並經被告表
示不同意其該項訴之變更。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基礎事
實,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為被告所侵奪,然變更之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告無權占有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之系爭
土地,國有財產局未能履行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且怠於行
使權利之代位事實,兩者之主要爭點仍有差異,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僅於部分範圍內得予以利用,且原告於起訴
時僅主張占有之權利,本即未表明代位部分之原因事實,或
就有無代位請求之事實主張不明,故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且本件原訴訟之辯論,已趨成熟不遠,而訴之變更
部份尚須另行詳細調查,亦可能應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對
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為告知訴訟,均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