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749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
告係不法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原告之姐夫
因經營高照塑膠公司不善關閉,託向下游廠商佳乳公司收取
貨款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應付款項,為甲○○、 洪聰富 等人
知悉,乃於94年6月2日至原告胞姊 李玉玲 位於彰化縣○○鄉
○○路之住宅,由甲○○帶頭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將
原告押走,除由洪聰富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將原告打
傷外,並恐嚇將活埋,迫使原告在彼等打印之切結書簽名並
脅迫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始願將原告釋放,原告為求保全性命
乃分別切結書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甲○○,並由在場
之人切結見證,然原告並未積欠甲○○、被告等任何債務,
竟由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且該案業經原告提出告訴
現正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以94
年度他字第890號偵辦中,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於脅迫中所
簽發,且與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因之起訴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不實在,因原告姐夫 高嘉隆 經營高照
塑膠公司故意倒閉脫產並帶子女到大陸躲避,原告受託向佳
乳公司收取貨款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款項,於94年6月2日
原告至其姐李玉玲位於彰化縣○○鄉○○路住宅僱用三部車
裝載將要被查封的動產貨物運離,適逢甲○○前往要債發現
要求原告將貨物載回原處否則將提起刑事告訴詐欺、侵占罪
嫌,原告請求撤銷告訴,並同意協調清償債務,經聯絡被告
及其他積欠工資之債權人同赴溪洲鄉 陳蒼興 經營之萬景園藝
場協議,原告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一張交付被告收執,然經提
示後未獲清償,高照塑膠公司積欠被告工資及運費尚有新台
幣(下同)183萬元,經協議後以剩餘款120萬元之本票給付
原告,系爭本票簽名、指印均真正,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取得以原告名義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94年度票字第
749號),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五、本件爭點: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因遭強暴、脅迫
所為?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六、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日至原告胞姊李玉玲位於彰化縣○
○鄉○○路之住宅僱用搬家公司之人搬家俱時,遭甲○○夥
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將原告押走,並由洪聰富夥同其他
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將原告打傷、恐嚇活埋而迫使原告在彼等
打印之切結書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聲請傳訊
:⑴永靖分駐所主管丁○○到庭明確證稱:94年6月2日原告
乙○○確實有至分駐所報案遭挾持、綁架,惟因其要其查清
究竟嫌疑人身分是誰,因原告無法明確指出,因之當時沒有
正式成案等語;⑵證人 吳昭賢 亦到庭證稱:94年6月2日受原
告僱用到彰化縣○○鄉○○路○○○○號搬運家俱,搬到一半有
一些人來將乙○○押走,且曾到彰化地檢署作證,當時係甲
○○、洪聰富、 陳國基 等人將乙○○押走,且要求其等不能
再搬家俱了等語;證人丁○○亦佐證吳昭賢所述事實均屬實
在一情,有本院95年3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 可佐 ;⑶此外,
並有原告提出當日拍攝之照片二紙,核之堪認與原告主張相
符;⑷另查:經電詢彰化地檢署是否確有犯罪嫌疑人甲○○
因涉嫌妨礙自由案件偵辦中,經該署電覆稱確有該案正偵查
中,且犯罪嫌疑人甲○○業已遭聲請並核准羈押中一情,亦
有甲○○之前案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原告所主張於94
年6月2日有遭甲○○、洪聰富等人強押並施以強暴脅迫一情
,堪予採信;⑸而自被告所提出原告於當日簽名之切結書一
紙上見證人明確記載為甲○○等人,足徵原告當時確係因遭
強暴、脅迫致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本件原告既係因遭甲
○○強暴、脅迫致簽發系爭本票,而又於同日被告即取得系
爭本票、切結書,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係遭脅迫而為發票之行
為知悉並非善意,是被告抗辯稱係原告承諾清償債務而簽發
系爭本票云云,揆諸前開原告遭強暴脅迫之事實,顯見被告
主張原告承諾代為清償高照公司之債務一情並不可採;⑷末
查:被告當庭既自承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高照塑膠
公司之間,則原告並非債務人,被告僅憑具有瑕疵之切結書
、系爭本票而主張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尹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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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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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6.02│1,200,000│TS181951│9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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