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砂石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以電話報案並主動承認肇
事,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本院北港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肇致被害人 李容 死亡之結果,其
過失情節固然重大,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相當金額,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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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在卷足憑,被害人家屬乙○○於偵查中並已表示原諒之意
,及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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