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96號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如誤向原第一審法院或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除經該機關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狀轉達於原第一審法院外,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5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算至95年1月25日止,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惟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呈報狀」,對於本件判決聲明不服,揆其意旨,應係提起上訴,雖該狀經最高法院即時轉送,惟於95年2月3日始送達於本院,有最高法院民事第1庭函及該函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