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聲請人 陳建良 相對人 徐貴美
李鈴娟 李政倫 關係人即債務人 徐兩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貴美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徐兩福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80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5月29日至81年5月28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嗣相對人徐貴美於81年9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00分之25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鈴娟、李政倫。又債務人徐兩福於80年6月間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5月28日,屆期因分文未還,聲請人與之達成協議,以總金額315萬元為計,徐兩福應於101年1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前分三期還清,惟徐兩福自第一期即未履行,依雙方協議該分期還款之約定自動失效,本件債務即回復原定清償期及條件,茲徐兩福尚欠本金200萬元及自81年5月2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債務清償合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3年7月1日、同年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徐兩福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