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毀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5年8月15日確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9鄰崩崁腳2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2月6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三角店49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等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5B005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050號鑑定書1紙及查獲照片3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0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