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8號、第25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港簡字第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前夫,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東信駕訓班前,因細故與被告乙○○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乙○○之頭部,拉扯被告乙○○雙手,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被告甲○○、咬傷被告甲○○之右側前臂及左大腿等處,致被告乙○○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瘀青、四肢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甲○○亦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前臂部多處咬傷及左側大腿部多處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