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清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煜清於民國99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朝陽公園內之觀景台左側階梯入口處,與其平日酒友即遊民 王志維 、 文昱澤 、 黃正義 等人飲酒(其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喪失程度,亦未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程度),因遭王志維辱罵「幹你娘雞巴」,一時氣憤,其可預見人體肩背部係接連於頸部,乃人體全身重要動脈、靜脈經過之處,若以水果刀之利器刺擊,將可能發生大量出血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王志維遭水果刀刺斷肩背部動脈之要害而大量流血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仍持水果刀(含刀柄、刀刃全長約20公分),刺殺王志維之左肩背部(頭頂下25公分,中線向左背肩部10公分之部位),致王志維之左肩背部受有深達9公分、寬約2.0公分、1公分拖刀痕之單面刀刃銳器刺創傷(前端係雙刃),並切斷左肩鎖骨動脈,出血不止。林煜清旋即逃離,並將水果刀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王志維遭此刺殺,不支倒在該樓梯入口靠牆處之地上,血流不止,漸失意識,雖經路人 林鑫源 發現,協助止血,並由路人 章本陽 於同日下午4時44分電話報警通報救護車前來,送往醫院急救,惟其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左肩鎖骨動脈切斷造成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警獲報到場,依林鑫源所指行兇歹徒特徵,並調閱林煜清照片確認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之三角公園旁將之逮捕查獲。
二、案經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61至
16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煜清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遭王志維辱罵,乃持水果刀朝王志維左肩背部刺擊1刀,深達9公分,致其因而死亡等情,坦認不虛(見偵卷第4至6、94至97、12
3至120、128頁,本院卷第10至11、101至102、138頁反面、165至166頁),其殺害被害人前,與被害人之口角爭執,及殺害後之逃逸情節,亦分據現場目擊證人黃正義、 林明輝 、林鑫源、 宋美玲 、章本陽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8至
23、30至34、36至37、98至100頁,本院卷第134至138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查報告、現場沾染大量血跡之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王志維遭殺害之傷勢,經檢察官先後會同法醫相驗,並由法醫師孫家棟解剖屍體確認無訛,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屍現場紀錄表、相驗及解剖照片6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627號函附該所(99)醫剖字第0991102660號解剖報告書、該所(99)醫鑑字第0991102706號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4至45、75、76、93、116至117、120、131、131至152頁,本院卷第18至26頁)在卷足按。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外傷證據:
單面刀銳器刺創(前端係雙刃):⑴入口:頭頂下25公分,中線向左背肩部10公分,寬2.0公分(有1公分拖刀痕),刀尖向前。⑵刀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及由後往前。⑶傷及左側鎖骨動脈。⑷深度約9公分。」、「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王志維,41歲,男性,由解剖知死者係左肩單面刀銳器刺創至左鎖骨動脈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死者生前有重度飲用酒精飲料。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左肩單面刀刺創,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左肩鎖骨動脈切斷。丙、左肩單面刀刺創。」、「鑑定結果:死者王志維,41歲,男性,研判因左肩單面刀銳器刺創至左鎖骨動脈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有重度飲用酒精飲料」,足認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持刀刺擊左肩背部而死亡,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殺人犯意,辯稱:不知王志維會因而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酒後與酒友發生口角,始生憾事,2人既無仇隙,應無殺害故意,且被告有精神病,影響責任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66頁)。惟: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
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判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對於持利刃等兇器朝人體重要部位猛刺,足以殺人,主觀上應可預見。觀諸被害人所受刀傷處,係在左肩背部(頭頂下25公分,中線向左背肩部10公分之部位),乃全身重要動脈、靜脈經過之人體要害區域,創徑長深達9公分,更切斷左肩鎖骨動脈,可見被告下手力道甚猛,以如此力道持刀猛刺人體之要害,極易因傷及血管之身體要害,流血過多致死,乃常人皆知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時係38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無所預見,且由被告於持刀深刺被害人並切斷其左肩部鎖骨動脈後,造成被害人當場血流不止,猶無救護之意,仍予棄離,足證被告就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違其本意,而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至為明顯,被告所辯,要屬狡展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且現今社會持刀、持槍殺人者,被害人與加害人多無重大仇
隙或利害衝突,甚或素不相識,如飆車少年僅因路見被害人多瞧一眼,即心生不滿而持刀砍殺,時有耳聞,故不能僅因被告與被害人為平日之酒友,僅有口角,無重大仇隙或利害衝突,即據此認定被告持刀猛刺被害人身體之要害,主觀上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已有飲酒,影響其判斷能力云
云,惟被告行兇時,挑要害下手,行兇之後, 復坦 稱:當時我行兇完後,走出公園,沿著公六街直走和平路右轉,然後左轉民生路,然後右轉博愛路直行,並經過桃園大廟後方時,遇到一位綽號「 阿峻 」的友人,然後他說要約我去大廟前廣場要喝酒,喝完後我又準備到新生、永安路口附近繼續喝酒時,就被青溪所員警帶回派出所調查了等語(見偵卷第12
3頁反面),則被告非但行兇後旋即逃離現場,棄置兇刀掩飾犯行,更獨自徒步經過多條巷路,甚至再與他人相約另處飲酒,至晚間9時20分為警逮捕時,能清楚陳述案發之經過(見偵卷第4頁),足見意識甚為清楚,無喪失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是縱使被告確有在案發時飲酒,並未因此喪失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程度,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至起訴書認被告犯案之水果刀係「預藏」云云,惟被告平日
即有隨身攜帶水果刀之習慣,已據證人黃正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復有被告父親、姊夫於參與被告精神鑑定之會談時指稱,被告平日即有攜帶水果刀防身之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自無從據為被告具有直接殺人故意之依據。
㈥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罹有精神病,影響責任能力云云,然經
本院調取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治療之相關病歷(見本院卷第27至82頁),並檢卷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其結果係以:經系列病史的探究,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目前雖有精神病狀,尚穩定。臨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長期受到症狀影響,而有知覺扭曲、認知僵化和現實感不佳的狀況。其會對外界感到不安、與人疏離,無法用他人的角度看世界,並易將憤怒和厭惡的情緒表達出來,因而其對外界的態度極具攻擊性。其也缺乏因應問題的能力,無法有效解決問題。分析個案雖然已有十多年精神疾病病史(情感性精神分裂病),也能規則的門診追蹤治療,症狀尚稱穩定。本次犯案是在一正常社交場合(與友人飲酒聚餐),因一時與朋友起衝突,不是在精神病狀(如命令式聽幻覺或被害妄想等症狀下所從事的犯罪行為),顯然是在行為可受自控的程度,故判斷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其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喪失程度,亦未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99年11月15日桃醫醫字第0990007463號函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足認被告精神狀態、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均屬正常可以接受之範圍,參諸被告於案發當天為警逮捕時,可以清楚理解問題、回答、對員警之提問,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
4至6頁),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之上開精神病,並無影響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責任能力,所辯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林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查警方之查獲被告,係因證人章本陽之主動報警,並經目擊證人林鑫源之指認,業據2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67之
2頁),是被告雖於遭逮捕時坦認殺人,僅能認屬自白犯罪,並非自首犯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4年、87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無瑕,僅係口角細故,竟持刀殺人,所用兇刀雖非管制刀械,卻刺向被害人身體要害,深達9公分,1刀斃命,出力甚猛,將被害人左肩鎖骨動脈切斷,造成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所造成危害甚重,對社會治安亦多所影響,姑念其犯罪後坦認行兇,不避刑責,態度溫和,雖於本院否認殺人犯意,但甚有悔意,良心未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已遭棄置,並未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困擾,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正昇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