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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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玉井鄉全美保齡球館後面停車場,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毛○忠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之共同被告(少年)毛○忠自白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玉井鄉全美保齡球館後面停車場,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云云,為唯一判決基礎。但按被告(包括共同及牽連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雖經自白,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卷內資料,除毛○忠之上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毛○忠於檢察官偵查時,問:「為何知道他(上訴人)有安非他命可賣﹖」,據答稱:「朋友介紹」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如所供屬實,則該介紹毛○忠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為何人﹖自應詳予查明,以究明毛○忠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詳查,復未就其他方面為必要之調查,率以毛○忠之供述明確,與上訴人並無仇怨,又果有吸用安非他命犯行,即遽採其不利於己,亦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判決基礎,與證據法則自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安非他命並經列為第二級毒品,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予提高,更審時應注意其比較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876 號(85.08.20)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1468 號(86.03.05)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874 號判決(87.09.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7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236 號(87.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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