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5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58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慧玉 債務人 古廣明
鄭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受讓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述明、請准備查。
㈡、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㈢、緣相對人古廣明以鄭志銘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
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㈣、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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