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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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士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士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6月7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6月21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1998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3、3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犯罪日期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1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0日113年4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4日113年5月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