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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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亮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衡字第4026號),聲明異議,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王亮勛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富字第4026號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刑期總和5年7月,復經法院就上開各刑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減刑率79%,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客觀上責罰不相當。
(二)再者應綜合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並斟酌受刑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後,予以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較為合理。
(三)綜上,依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從而本案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及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應就本案裁定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然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卷內僅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富字第4026號執行指揮書,未見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之函文。且若聲明異議人有依上開程序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其並未指出原裁定所示各罪應和其所犯其他罪數合併定刑對其較為有利,本院亦無從審酌之。
(三)另按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若認原裁定刑之裁量過苛,應尋上揭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且已確定原裁定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復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狀況,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俱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富字第4026號執行指揮書,於法有據,尚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再重定其應執行刑,已與法定要件有違,無以憑採,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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