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3時許,在丙○○(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前,因債務問題與丙○○發生爭執,詎乙○○竟持非制式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朝鐵門射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著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發生扭打,並以上開空氣槍槍托毆打丙○○之頭、頸部,致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後經丙○○報警處理,乙○○自行到案說明,並主動交付上開空氣槍1支為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在上開時地,持空氣槍槍託毆打告訴人丙○○頭部,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丙○○咬我的手臂,我才拿槍托打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毆打受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張美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7月1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及扣案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可為佐證。被告深夜時段,手持空氣槍到告訴人家中挑釁在先,又對著告訴人的鐵門射擊,對告訴人而言,係屬不法之侵害;告訴人出手反擊,不論係以球棒反抗或以口咬嚙,都是屬於防衛行為的一部,告訴人以正對不正,被告不得再反行主張正當防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不成立,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竟於深夜,持空氣槍前往告訴人家中挑釁,擾亂告訴人住家之安寧,除開槍射擊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外,還以槍托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情形、生活狀況、無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應宣告沒收。擊發後之鋼彈丸一顆,屬廢棄物,不具效用,且價值低微,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得於20日內上訴(應提出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