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筱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筱嵐因竊盜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件:受刑人洪筱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113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113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0日113年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43號編號1至2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28日112年9月29日112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偵度字第5559、9593、10483號臺中地檢113年偵度字第5559、9593、10483號臺中地檢113年偵度字第5559、9593、104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98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98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985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98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98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9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3號編號4至5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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