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誠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113年度執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誠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4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月),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1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表:受刑人楊誠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04.05112.06.19111.08.06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7、27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113年度沙簡字第2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判決日期113.01.19113.01.03112.12.2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113年度沙簡字第2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2.15113.02.19113.05.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