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6號
原告 許洞文
許村 盛
鐘清湶
兼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慎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明成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明旺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蜜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明色 (余長鶴之繼承人)
曾健雄 (余長鶴之繼承人)
曾健仁 (余長鶴之繼承人)
曾秀蓮 (余長鶴之繼承人)
曾秀敏 (余長鶴之繼承人)
王 余秀雲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足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秀盛 (余長鶴之繼承人)
洪余秀自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文瑞 (余長鶴之繼承人)
陳健源 (余長鶴之繼承人)
黃伯陽 (余長鶴之繼承人)
黃碩仲 (余長鶴之繼承人)
黃叔彥 (余長鶴之繼承人)
陳淑勸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景立 (余長鶴之繼承人)
張余桑 (余長鶴之繼承人)
曾余任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却 (余長鶴繼承人)
駒 場久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余文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41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余長鶴,惟自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均已逾20年,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經過5年不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文瑞:同意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消滅,但原告應自行辦理塗銷,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定清償日期,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41年2月1日至41年4月15日,應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始於41年2月1日,至56年2月1日屆滿15年,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61年2月1日業已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非無據。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有抵押權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自屬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㈡、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如前述,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余長鶴於63年8月9日死亡,係於61年2月1日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死亡,則依上開說明,其繼承人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故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逕行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東地字第00031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14日
權利人:余長鶴
擔保債權總金額:70,500元
存續期間:自41年2月1日至41年4月15日
權利標的: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3510/76800
設定義務人: 林壁輝
2
屏東縣○○鄉○○○段00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東地字第00031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14日
權利人:余長鶴
擔保債權總金額:70,500元
存續期間:自41年2月1日至41年4月15日
權利標的: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17156/614400
設定義務人:林壁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