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6號

原告 許洞文

許村

鐘清湶

陳素稹

兼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村隆

被告 阮瓊玲 ( 余長鶴 之繼承人)

余慎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明成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明旺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蜜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明色 (余長鶴之繼承人)

曾健雄 (余長鶴之繼承人)

曾健仁 (余長鶴之繼承人)

曾秀蓮 (余長鶴之繼承人)

曾秀敏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秀雲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足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秀盛 (余長鶴之繼承人)

洪余秀自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文瑞 (余長鶴之繼承人)

陳健源 (余長鶴之繼承人)

黃伯陽 (余長鶴之繼承人)

黃碩仲 (余長鶴之繼承人)

黃叔彥 (余長鶴之繼承人)

陳淑勸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景立 (余長鶴之繼承人)

張余桑 (余長鶴之繼承人)

曾余任 (余長鶴之繼承人)

余却 (余長鶴繼承人)

阮意中

場久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余文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41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余長鶴,惟自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均已逾20年,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經過5年不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文瑞:同意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消滅,但原告應自行辦理塗銷,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定清償日期,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41年2月1日至41年4月15日,應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始於41年2月1日,至56年2月1日屆滿15年,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61年2月1日業已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非無據。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有抵押權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自屬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㈡、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如前述,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余長鶴於63年8月9日死亡,係於61年2月1日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死亡,則依上開說明,其繼承人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故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逕行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東地字第00031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14日

權利人:余長鶴

擔保債權總金額:70,500元

存續期間:自41年2月1日至41年4月15日

權利標的: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3510/76800

設定義務人: 林壁輝

2

屏東縣○○鄉○○○段00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東地字第00031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14日

權利人:余長鶴

擔保債權總金額:70,500元

存續期間:自41年2月1日至41年4月15日

權利標的: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17156/614400

設定義務人:林壁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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