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輔佐人乙○○即異議人之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行經五○○○區○○○道○路段,在附近之籃球場,當時路上有好幾台機車行進,並依紅燈停車,綠燈行駛,後有一部深藍色的民車,開著強烈的大燈,一路似乎蓄意追趕伊機車至大水溝邊,民車速度飛奔,甚至逆向開往對面車道,當時伊身心恐懼害怕,懷疑是否有歹徒要加害於伊,不由得趕快騎車往回家路上。(二)伊係守法之公民,重申未超速行駛,並無蓄意併車競速之意圖或動機,選擇五股疏道路段行駛,是○○○鄉○○○路線,此路段為一線車道,未在車陣中穿梭行駛及拔除消音器或亂按喇叭等飆車之行為,更未危及公共危險,造成行人或車輛之不便,實與舉發事實不符。(三)日前於99年5月初,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紅單及照片各
1紙,照片上未有併車競駛之事實,僅顯示伊駕駛之機車,但紅單上卻註明伊併車競駛之違規情事,另照片上亦無顯示當時駕車之時速,伊甚感不平。(四)當時路段行駛中並未見警車鳴笛,攔截、出示警員證件及設置管制站攔停人、車,依警察職權行使執行取締工作時,常宣導加強員警著制服出勤,不宜穿著便服蒐證,有危公信力。(五)伊收到紅單時,透過立法委員 吳育昇 林口服務處,向原舉發單位申訴,同年5月25日吳育昇委員服務處收到分局回函,說明全程有錄影,雖警察職權行使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證,伊予以認同,但警員執行工作假以民車,並蓄意追趕伊之機車,讓伊恐懼害怕,陷害違規之事,此手段令人存疑,本件舉發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條之
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指「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應係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
三、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異議人甲○○,且異議人於99年4月17日凌晨2時餘,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而為警逕行舉發一節,業據異議人所坦認,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1幀附卷足憑,於本院訊問時,復據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即證人丙○○提出蒐證錄影光碟1片,是警方就本件所舉發之機車車牌號碼、行為人及車主自無誤認(載)之情事,則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異議人之前開駕駛行為是否符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二輛以上汽車共同有道路上競駛〈處罰駕駛人〉、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罰車主〉)?
四、經查:
(一)本案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丙○○到證稱:「當天我是跟所長及同事共同執行巡邏勤務,當天在凌晨一點左右,我們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說疏洪一路沿線有飆車族在活動,然後我們就回去派出所換汽車,再帶著攝影機,前往蒐證,疏洪一路沿線週邊有好幾個停車場,就是有飆車的情形時就會有很多青少年把機車停在停車場,警方如果不在現場時,就會有很多輪流上場去競速與競技的情形,等到警方到現場時,就會化整為零,到處遊蕩,等待機會再繼續聚集,然後當天到現場時有遮蔽車牌的許多小團體,我們大約是在兩點四十五分左右,看到吳先生他們那個團體,在疏一、疏六路口,我們就跟在後面蒐證,我們前進大約200公尺左右,吳先生團體有一輛身著黃色衣服的騎士機車突然加速,整個團體,包括異議人甲○○就跟著以相同的速度一起前進,異議人的團體經過七號越堤道,往五工一路,五工六路前進,一直到中港大排之間,沿途他們的團體併行、高速,部分車輛逆向,我們就跟在後面把他們拍攝下來。」、「是黃色那台先加速的,整個團體跟著加速,我們並沒有挑釁。」(見本院99年7月27日訊問筆錄)。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證人丙○○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為:「1.在畫面右側有約13輛機車在路口綠燈亮時,快速往左側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著黃色上衣之駕駛人在最後面,之後該駕駛人加速行駛,其他車輛跟著行駛,期間有明顯的引擎加速聲。2.蒐證車在上開機車之後方,並有聽到車內對話稱現在速度100。3.在影片2分15秒時,畫面最右側之機車跟著其他車快速併駛,在影片2分48秒時,確認車號為000-000,蒐證車並超越該機車。4.車道的右側有水泥柵欄,蒐證過程未見車輛在期間匯入車陣中。」(見本院99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此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而異議人亦坦承畫面一開始於路口綠燈亮時快速往左側行駛之約13輛機車中包括伊所駕駛者,伊行車時速70、80公里之間(見本院99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是該等2輛以上,包括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群組,顯非單純、偶然停等紅燈後之一同起動而為之駕駛行為,而係確實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事。
(三)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而輔佐人則另以:無法認定異議人係該飆車團體的成員,且異議人均靠右側行駛,沒有蛇行,且也沒有變換車道云云為辯;然查:
1、由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以觀,於後車(即警方蒐證車輛)尚
未跟於異議人後方時,異議人業與其他約12部機車快速行駛,其間亦有後車離異議人甚遠之時,是異議人所辯因後車追趕始快速駛云云,自難採信。
2、異議人與其他並行之機車駕駛人是否認識?是否有路人圍
觀?是否變換車道、在車陣中穿梭行駛、拔除消音、亂按喇叭?均非屬「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之要件,而異議人此一規違規行為,顯然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不便及危險,其空言未危及公共危險云云,洵屬無據。
3、本件舉發依法屬於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者,並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且記明車輛牌照號碼,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所指未見警車鳴笛,攔截、出示警員證件,設置管制站等措施,要無影響本件逕行舉發之合法性。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第4項、第5項(漏載)、67條第2項前段(漏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前揭重型機車之牌照3個月,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