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甲○○之前科應補充為:「甲○○前有如下之科
刑及執行記錄: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8年度少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⒈⒉⒊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就其中⒉⒊之罪予以減刑後,應執行殘刑7月26日。與⒋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另同欄第8行「徒手」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