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地點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如上,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駛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