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程(下稱被告)、同案被告 劉俊麟 各判處傷害罪刑後(同案被告劉俊麟被訴傷害告訴人陳○旭、蔡○財部分判決無罪),僅被告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劉俊麟、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奕程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教唆被告動手傷人主謀為劉俊麟。為何被告非教唆主謀,但判決結果被告刑期卻比主謀更長,被告認為原審判決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教唆被告動手傷人之主謀為劉俊麟云云,
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稱:不認識「 老芋 ,但江○松認識;這件事情是江○松叫我過去才會發生等語(偵一卷第63、105頁),及同案被告劉俊麟於原審供稱:陳奕程我不認識,那是江○松的朋友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57頁),且由被告於偵查時稱:江○松打電話叫我去現場,原本叫我去吃飯,後來我到現場之後才知道要處理事情,江○松及「老芋」(指同案被告劉俊麟)還在裡面討論,後來「老芋」一出來就打那個女生(指告訴人朱○燕),我們原本在旁邊勸架,結果對方也衝過來打我們,於是我們才會動手;我不知道「老芋」為何要打那個女生,我出來看到就是他們有爭執,他就打那個女生,我們在羊肉店吃飯本來要出來勸架,女生的先生就不高興,就直接與「老芋」打起來了,他後面的朋友也直接打過來,第一個先打到我,後來打到其他人,之後我們就隨手拿鐵棍打回去等語(110偵字第13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2頁),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劉俊麟先打那個女生(即告訴人朱○燕),她老公(即告訴人陳○旭)那邊應該是因為親戚關係,所以往我們這邊撲過來,然後在場有幾個也沒有動手,也沒有其他的,結果他們就壓過來,對方拿碗丟過來,我是第一個先被丟到的,剛起初我在問他們說「你們能不能不要在那邊動手」,他們也沒有回答我,然後就撲過來,我為了要反抗,所以我就打回去;我抓蔡○財的手,蔡○財有與我繼續拉扯,對方還有其他人;陳○旭跟他老婆一起把劉俊麟圍起來,劉俊麟那邊發生何事我不知道;蔡○財沒有去跟劉俊麟發生衝突;陳○旭與其他人過來後,我才與陳○旭有肢體衝突;劉俊麟沒有靠過來,他都在旁邊,他應該是在旁邊看吧,那時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全部都朝著我過來,我沒有看到劉俊麟後面是否有與蔡○財有肢體衝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2至390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俊麟互不認識,本案雖是因同案被告劉俊麟先動手毆打告訴人朱○燕而引起,但被告是因為在勸架過程中被對方拿碗丟到,而動手反擊,進而與告訴人蔡○財、陳○旭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並無劉俊麟有教唆被告動手傷人之事證,則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是教唆被告動手傷人主謀是劉俊麟云云,實屬無據,自難採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勸架過程遭他人毆打,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亦出手攻擊告訴人陳○旭及蔡○財,而造成告訴人蔡○財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腕割傷0.5公分等傷害,陳○旭則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蔡○財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及告訴人陳○旭與被告間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簡要記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以及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衡及被告於原審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作,需扶養O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應予尊重。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謂原審判決對被告之刑期較劉俊麟重,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惟,上訴意旨所述教唆被告動手傷人之主謀為劉俊麟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而被告於本案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鐵棍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旭、蔡○財,致陳○旭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蔡○財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腕割傷0.5公分之傷害;同案被告劉俊麟,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朱○燕,致朱○燕受有左後頸挫傷之傷害。比較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俊麟之犯罪情節與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以同一接續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陳○旭與蔡○財,造成陳○旭、蔡○財受有上開傷害;而同案被告劉俊麟之傷害行為僅對告訴人朱○燕為之,造成朱○燕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法益侵害,均較同案被告劉俊麟為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處同案被告劉俊麟有期徒刑20日,係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俊麟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以及告訴人朱○燕等3人各自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之差異所為,客觀上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1、73、99頁),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麟
陳奕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7、1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奕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麟(綽號「老芋」)、陳奕程與江○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一同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羊肉爐店聚餐,嗣於同日23時許,劉俊麟突然前往隔壁即朱○燕所經營址設於○○路OOO號之小吃店,向朱○燕稱要找綽號「 阿豐 」之人,經朱○燕告知並無此人,且拿出手機錄影時,劉俊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燕,致朱○燕因此受有左後頸挫傷之傷害;而陳○旭與蔡○財聽到上開小吃店外有吵架聲音,遂從店內走出去了解時,在場之陳奕程因在對劉俊麟與朱○燕勸架過程中,突遭不詳他人持物品攻擊,其竟與在場之其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鐵棍方式毆打陳○旭及蔡○財,致蔡○財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腕割傷0.5公分等傷害,陳○旭則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朱○燕、陳○旭及蔡○財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劉俊麟、陳奕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93頁;訴字卷第82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8頁;訴字卷第78、80、395、400、404、405、407頁),及被告陳奕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62至64頁;審訴卷第92頁;訴字卷第341、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燕、陳○旭及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0、23、24、28、32頁;偵一卷第121、58、121頁);復有告訴人朱○燕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陳○旭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蔡○財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59至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頁至9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奕程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旭及蔡○財,可認被告陳奕程應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傷害行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陳奕程以同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旭及蔡○財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二、被告陳奕程就上開傷害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劉俊麟僅因不滿告訴人朱○燕處理事情方式,竟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 朱燕紅 ,致侵害告訴人朱燕紅身體法益,足認被告劉俊麟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陳奕程僅因不滿勸架過程遭他人毆打,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亦出手攻擊告訴人陳○旭及蔡○財,而造成告訴人陳○旭及蔡○財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陳奕程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業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朱○燕及蔡○財均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及告訴人陳○旭與被告間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2人毫無賠償之意願,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10頁),並有本院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調解簡要記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2頁;訴字卷第49、51頁);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以及告訴人朱○燕等3人各自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劉俊麟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見被告劉俊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被告劉俊麟自述國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作,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被告陳奕程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作,需扶養O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見訴字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旭與蔡○財聽到被告劉俊麟與朱○燕吵架聲音,而從店內走出去,陳○旭質問被告劉俊麟為何打人,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劉俊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旭後,被告劉俊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奕程、不詳之人持鐵棍毆打陳○旭及蔡○財,致蔡○財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腕割傷0.5公分之傷害,陳○旭則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劉俊麟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劉俊麟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麟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劉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旭及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俊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旭及蔡○財之犯行,辨稱:我有打朱○燕3下,但我沒有打陳○旭、蔡○財。我跟江○松原本在羊肉爐店聚餐,绰號「阿豐」打電話給江○松說8千元賭債問題,江○松說他無法還8千元,綽號「阿豐」說你這樣罵我,不然來打架,江○松就叫人來,兩方人馬在兩家店的中間前面爭吵,我有出去,朱○燕就拿手機在錄音錄影,我在店内聽了很生氣,就出去打朱○燕3下,當時陳○旭站在朱○燕的後面,就馬上出手打我頭部一拳,我根本來不及回手,我也沒有動手打別人,之後我就被我老婆拉走,我不知道後來其他人怎麼打起來的等語(見審訴卷第58、59頁;訴字卷第78至81、394、395、405、407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旭於警詢中固指稱:一開始是從隔壁羊肉店
出來一名男子毆打我老婆朱○燕的頭部,我看到後就出去阻擋,之後我朋友蔡○財有出去了解狀況,然後他們就突然蜂擁而上,拿鐵棍毆打我和我的朋友蔡○財,對方拿鐵棍揮擊我的頭部,而我用兩隻手阻擋鐵棍攻擊,因此手和頭部皆遭鐵棍攻擊受傷,對方毆打完後,還把生財工具用鐵棍砸壞,人就離開了,剩下一名帶頭的綽號「 松哥 」留在現場,之後他也離開現場,經我指認被告劉俊麟是毆打我之人之一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然其於偵查中另陳稱:當時我與蔡○財及其同事在喝酒,在店内幫忙的員工跑來跟我說我太太被打了,於是我就出去看,我問江○松為何要打我太太,江○松說他要找「阿豐」,我說「阿豐」不在這裡,他一直要我把「阿豐」交出來,我太太說要報警,我就說先不用,之後有一個人(綽號:老芋)從隔壁羊肉店出來就抓住我太太的頭猛打,我要將他們二人隔開,江○松及跟他的朋友就拿鐵棍衝上來打,我覺得頭很痛,我就手抱著頭,等他們打完之後,我發現我的頭都是血,我的手也腫起來了,也看到蔡○財滿頭都是血,我沒有印象警卷110頁照片中的人是否為打我們的人,因為當時很亂等語(見偵一卷第58、59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是要對毆打我的人提告,帶頭的人是江○松,我不能確認劉俊麟有無打我等語(見審訴卷第62頁)。綜觀證人陳○旭前揭所為指訴,可見其並無法確認其於案發時是否有遭被告劉俊麟徒手或持鐵棍毆打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蔡○財於警詢中指稱:一開始是我看到有兩名
男子毆打朱○燕的頭部,我看到後就出去阻擋,之後他們就突然蜂擁而上,拿鐵棍毆打我和我的朋友陳○旭,對方拿鐵棍揮擊我的頭部,而我用兩隻手阻擋鐵棍攻擊,因此手和頭部皆遭鐵棍攻擊受傷。他們毆打完後,把店內生財工具用鐵棍砸壞,人就離開了,因我有近視,因此無法確認是遭何人毆打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與陳○旭及同事在喝酒,我聽到老闆娘與別人吵架很大聲,於是我就與陳○旭一起出去,我看到老闆娘被人打,我就要去架開,之後就一群人衝上來打我,當時情形很亂,我沒有看清楚當時打我們的人,我出來的時候還有看到被告劉俊麟打朱○燕,但是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我被誰打等語(見偵一卷第58、121頁)。前後勾稽證人蔡○財前揭所為指訴,可見證人蔡○財顯無法確認其於案發時是否有遭被告劉俊麟持鐵棍毆打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證人江○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一開始在隔壁吃羊肉爐,
之後我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出去了解,就看到朱○燕與我朋友在吵架,原因是因為我朋友想進去賭博,朱○燕不肯,之後就突然打起來,現場一片混亂,我就不清楚有誰動手,因當時我有飲酒,而且現場很混亂,雙方都打在一起,我沒有看得很清楚誰有動手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聽到外面大小聲的時候,我就走出去看,當時除了「老芋」(即被告劉俊麟)、陳奕程,尚有4個人過去旁邊的店,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全部參與毆打,只是我過去時,他們已經打成一片了等語(見偵一卷65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因為我聽到外面有人在打架,所以我先走出去看發生什麼事情,我出去的時候,綽號「老芋」之人即被告劉俊麟起先是在羊肉爐店裡面,我出去看外面吵架的狀況時,我不知道被告劉俊麟是否有走出去,後來我有看到一群人在打架,但我不曉得互毆的人是誰,因為隔壁的店也有人出來,所以我不清楚到底有哪些人互毆等語(見訴字卷第120、121頁);綜觀證人江○松所為證述,可認證人江○松於案發當時雖有在場目擊雙方互毆之情形,但其並無從確認被告劉俊麟有無出手或持鐵棍攻擊告訴人陳○旭或蔡○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綜合以上,前後勾稽、比對證人陳○旭、蔡○財及江○松所為證
述,均無從確認被告劉俊麟有出手或持鐵棍傷害告訴人陳○旭及蔡○財之事實,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指訴,即非屬無疑。
㈤至證人陳奕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俊麟就往朱○燕的
臉打下去後,她的老公陳○旭就先往被告劉俊麟那邊衝,動手打被告劉俊麟後,被告劉俊麟好像有還手,之後被告劉俊麟與陳○旭就互毆等語(見訴字卷第382至384頁);然觀之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江○松的朋友先動手打朱○燕,朱○燕的老公陳○旭因此回擊,裡面的人就衝出幫忙陳○旭,所以我們就互毆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江○松打電話叫我去吃飯,後來我到現場之後才知道要處理事情,我們因為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才出去看,我出去時,看到他們有爭執,被告就打朱○燕,我們本來要勸架,朱○燕的先生就不高興,就直接與被告打起來了,他後面的朋友也直接打過來,因為當時我在勸架,我站在中間,所以第一個先打到我,後來打到其他人,之後我們就隨手拿鐵棍打回去等語(見偵一卷第63、64頁)。前後印證、比對證人陳奕程前揭所為陳述,可見其於警詢中並未陳述被告劉俊麟有與告訴人陳○旭有互毆之事實,而其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劉俊麟有與告訴人陳○旭打起來等語,然參之告訴人陳○旭於偵查中指訴:
被告劉俊麟從隔壁羊肉店出來就抓住我太太的頭猛打,我要將他們二人隔開,江○松及跟他的朋友就拿鐵棍衝上來打等情節,可見告訴人陳○旭並未指訴其有與被告劉俊麟間發生肢體衝突或互毆等事實,故而證人陳奕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俊麟於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陳○旭發生互毆一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奕程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述其於將被告劉俊麟與對方推開勸架之時,隨即因遭蔡○財拿碗砸中,故而與對方發生互毆等節(見訴字卷第382至385頁),則其此時是否仍可清楚確認被告劉俊麟有與告訴人陳○旭發生互毆之行為,不免無疑;況證人陳奕程此部分所陳述之情節,顯與告訴人陳○旭所指訴之情節並不相符,有如前述;從而,自無從僅以證人陳奕程上開證述資為被告劉俊麟不利之唯一認定。
㈥另證人陳奕程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蔡○財跟我動手時
,後面他們其他男生也壓過來我這邊,但蔡○財沒有跟劉俊麟發生衝突,因為蔡○財就是針對我等語(見訴字卷第387、388頁),可見其與在場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或持鐵棍方式傷害證人蔡○財之時,被告劉俊麟確實並未在場參與該部分傷害犯行之事實,已屬明確。
㈦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劉俊麟上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
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麟有為此部分傷害告訴人陳○旭及蔡○財之事實,尚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現存卷證資料,僅得以認定同案被告陳奕程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有與告訴人陳○旭及蔡○財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訴人陳○旭及蔡○財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然被告劉俊麟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陳○旭及蔡○財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劉俊麟此部分涉犯傷害犯行之證據資料,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劉俊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劉俊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劉俊麟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林于渟
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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