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71號抗告人即被告 尤凱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從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
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其他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自有未洽。
㈡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
行,且不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屬「初犯」無疑。又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要求參加藥癮治療計畫,並經醫師診斷評估,排定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實施近2個月,共計7次診期之成癮治療計畫,是以,抗告人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現已無再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無任何戒斷症狀,足認抗告人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
㈢綜上,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原裁定未詳查,逕裁定送
觀察、勒戒,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由檢察官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之8住處內,以將大麻菸草置入研磨器磨碎後,再將磨碎後之大麻菸草放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12日13時19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2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號)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7至61頁),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由於抗告人就施用毒品犯罪而言係屬初犯,並無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檢察官據此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大麻1包,我是於3月9或10日,向一位朋友 李寬鄰 買的,我以新臺幣9千元向他買5公克,他是在六合路與瑞源路口交給我等語(偵卷第84頁),得見抗告人確有方便取得大麻毒品之管道。再者,抗告人因另涉毒品案件,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94、20978號案件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34頁),亦堪認其確屬經常接觸毒品之人。此外,抗告人前曾先後於93年、97年及98年間因案遭通緝,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拘束力較強之刑事案件既曾遭通緝,則於較為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有決心配合履行,不無疑義。是原審考量及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四、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抗告人縱於113年8月27日前往醫院要求參加藥癮治療計畫,並經排定近2個月、共計7次診期之成癮治療計畫,然其並未於為警查獲前,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已參加藥癮治療計畫,並無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應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並無足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並未明定檢察
官或承審法院應於聲請觀察勒戒或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本案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偵訊中,告知抗告人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之結果時,曾訊問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有何補充意見,渠等均回答沒有意見(偵卷第106頁),亦得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易言之,抗告人主張檢察官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諭命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蔡書瑜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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