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達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達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 徐圍 錢」後補充「(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達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 徐圍錢 ,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受傷,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徐圍錢達成調解,然迄未遵期履行,致告訴人無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6號調解筆錄及民國114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66、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徐圍錢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

  被   告 徐圍錢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達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圍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與另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徐圍錢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自上址住處步行至秀才路173巷石門大圳附近,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停放在上址住處前,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駛至秀才路207巷3弄19號前時,與吳達昌其鄰居之表弟因車輛通行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吳達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將徐圍錢自駕駛座拖出車外,徒手毆打徐圍錢,致徐圍錢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頸擦傷、背擦傷、胸壁擦傷、臉擦傷、左前臂擦傷、下唇咬傷、右後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7)日凌晨0時49許對徐圍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徐圍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徐圍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徐圍錢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被告吳達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圍錢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達昌強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將告訴人徐圍錢自駕駛座拖出車外後,毆打告訴人徐圍錢成傷之事實。

2

被告吳達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達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圍錢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達昌因而將告訴人徐圍錢自駕駛座拖出車外,將告訴人徐圍錢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徐圍錢受傷之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徐圍錢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徐圍錢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徐圍錢於上開時、地駕車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徐圍錢於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徐圍錢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圍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吳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徐圍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