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攜同幼童為之,實屬不良身教,惟衡酌犯後態度,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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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87號被告吳詩萍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頂福84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家樂福商場內,先後徒手拿取架上艾霏羊肉切條1包、聖萊西多滿牛肉起司
1包、犬用純雞肉片1包、味全咖啡牛乳1瓶、啵樂樂乳酸飲料1瓶、啵樂樂藍莓乳酸飲料1瓶、貝納頌經典拿鐵1瓶、桂冠千島沙拉1包、桂冠中沙拉1包、黃魚1包、大陸蛤
1包、宜蘭三星蔥1包、九層塔1包、芹菜1包、愛文芒果
1盒、哈密瓜(剖半)1盒、西瓜水果切盤1盒、超銳利剪刀5吋1把、Kitty印花童巾1條、粉紅小豬童巾1條、星際寶貝童巾1條、南亞軟涼中枕墊1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470元)放置推車內,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裡,隨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賣場職員 蔡麗珍 當場發覺後上前攔阻,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物品均已歸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麗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及光碟1片、失竊物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