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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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業經被告賠償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第18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30元(見同上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先後2次竊得之鹹蛋黃港式曲奇餅共2盒、光泉特濃黑豆奶1罐,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再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情形,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就此,認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04號被告張麗芬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和仁和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 陳冠廷 所管領鹹蛋黃港式曲奇餅1盒;復於109年5月11日19時55分許,在上開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陳冠廷所管領鹹蛋黃港式曲奇餅1盒、光泉特濃黑豆奶1罐等物品(以上曲奇餅2盒、豆奶1罐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30元),嗣經陳冠廷盤點發現商品短少,始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嗣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請量處適當刑度。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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